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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高分子材料(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室内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分子材料(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室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厂房的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设备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承包范围详见双方加盖公章的施工图。该施工图显示的承包范围为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北面两个平台)。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范围增加为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另外增加南面四个平台,每组共计六个平台。双方口头商定每组设备基础(包含六个平台)的价格增加为7万元,四组共计28万元。被告就设备基础工程仅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厂房的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以下简称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万元。被告就防水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三项:女儿墙以下外墙的修补防水费用10,000元、修补部分的外墙涂料费用10,000元、垃圾清理费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分子材料(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包含北面两个平台)的造价为3万元,施工中每组设备基础另外增加南面四个平台,即每组设备基础变为六个平台,双方口头约定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包含六个平台)的造价为7万元,而非如原告所称的一组设备基础造价为7万元;其二,对于防水工程9万元认可;其三,对于合同外增加的三个项目费用2.5万元不予认可,女儿墙以下外墙修补、防水原告虽进行了施工,但只是在开裂部位直接刷了层防水涂料,女儿墙以下的外墙涂料原告答应被告在女儿墙施工时顺便做了,不应另计费用。垃圾清理费包括在防水工程合同报价中,不应另外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厂房的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详见双方加盖公章的预算书,合同价款9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如增减施工内容或改变施工方法,则另行结算增减施工内容或改变施工方法部分施工量及款项。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材料人员进场后支付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使用一年后支付1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包括:清理、垃圾外运,凿除、修补,新做APP防水材料,新做防水人工;新做防水、女儿墙外墙开裂部位修补、防水剂,税收项目,共计93,476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另外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合同范围之外的女儿墙以下的外墙进行了修补防水和外墙涂料施工。

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厂房的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详见双方加盖公章的施工图,合同价款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如增减施工内容或改变施工方法,则另行结算增减施工内容或改变施工方法部分施工量及款项。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在人员进场后支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了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六个平台。

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完工后,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于2011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上述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1,000元。

另查明,原告无防水工程和设备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工程对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六个平台)的造价以及女儿墙以下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费用进行审价。2013年5月,审价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六个平台)的造价双方确认的项目费用为41,372元;有争议的项目包括设备基础中六个平台中的前两个平台满挖土方满浇砼增加项目费用为1,253元,原厂房内砼地坪厚度按原告所诉为200mm时增加项目费用为4,188元,有争议项目合计5,441元;2、四组设备基础(各含六个平台)的造价双方确认的项目费用为165,488元,有争议的项目费用为21,764元;3、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费用双方确认项目费用为9,354元,有争议项目费用1,567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自认不具有建筑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现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针对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设备基础的工程价款

(一)设备基础工程价款应采用固定价还是按实结算

原告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北面两个平台)的造价为3万元,在施工中被告要求每组设备基础增加北面四个平台,即每组设备基础变为六个平台,设备基础也增加为四组,双方口头约定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六个平台)的造价为7万元,四组共计28万元。被告则主张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包含北面两个平台)的造价为3万元,施工中被告要求每组设备基础增加南面四个平台,即每组设备基础变为六个平台,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包含六个平)的造价为7万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3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承包范围详见双方加盖公章的施工图。但从原、被告认可的施工图中无法判断出3万元指的是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北面两个平台)还是四组设备基础(包含北面两个平台)的价格,原、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万元系一组设备基础(包含南面四个平台)还是四组设备基础(每组包含南面四个平台)的价格。并且原、被告未就工程具体构成的单价进行过约定,故原、被告对于设备基础工程的造价约定不明确,无法参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系争工程应按实结算。

(二)设备基础工程审价结论的分析与认定

1、关于设备基础工程鉴定结论中的确认项目

鉴定报告中,一组设备基础双方确认的项目造价为41,372元,四组共计165,488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告则提出如下异议:(1)审价报告将“翻挖碎石类基础(10cm)”子目并入挖土方项目统一计算价格偏低,应分开计算;(2)审价报告计取的人工费和综合费用偏低;(3)审价报告将304不锈钢管按照装潢不锈钢计价,原告实际使用的是价格更贵的工业不锈钢,应按工业不锈钢计价;(4)审价报告审定的钢筋数量为7.81吨,原告实际使用的钢筋数量为13.807吨。针对上述异议,审价人员说明如下:1、碎石翻挖没有专门的定额,并且图纸上没有标注碎石的厚度,故统一计入土方;2、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人工费、综合费的计取费率,故根据市场价的中间价计取;3、不锈钢管是现场测量过的,现场无法判别系工业还是装潢不锈钢钢管,故按照钢管的直径、壁厚参照市场价计取;4、钢筋是埋在地底下的,无法打开计算,故钢筋的数量按照原、被告确认的图纸计取。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异议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鉴定人员对上述异议的解释较为合理,故鉴定报告对于上述异议项目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设备基础工程鉴定结论中的有争议项目

(1)设备基础中六个平台中的前两个平台满挖土方满浇砼增加项目

原告主张设备基础中六个平台中的北面两个平台系满挖土方并满浇混凝土。被告则主张上述两个平台只挖了45公分的沟浇灌混凝土。鉴定人员认为平台已浇灌完成,无法打开看,图纸上标明的是挖一圈,不是满挖,故鉴定结论是按照图纸计价的,该争议项目的费用为一组1,253元,是否计入造价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图纸显示上述两个平台只是挖一圈,并未全部挖掉,原告又没有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中系满挖满浇,故原告要求按照满挖土方满浇混凝土计价,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项不应计入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

(2)原厂房内砼地坪厚度按原告所诉为200mm时增加项目

原告主张其铲除的旧地坪厚度为20公分,被告则主张12公分。鉴定人员认为,原、被告对此均无图纸和签证,现场又无法打开测量,如打开测量一方面会破坏现场,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车间内设备损坏。故鉴定结论按照被告所称计价,该争议项的费用为一组4,188元,是否计入造价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旧地坪厚度为20公分,故鉴定单位按照被告自认的12公分计价并无不当。该争议项不应计入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为:一组41,372元,四组共计165,488元。

关于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的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女儿墙以下的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均系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女儿墙以下的外墙修补、防水确系原告施工,外墙涂料系原告承诺在女儿墙施工时顺便给做的,不应另外计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对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外墙涂料费用不另外计算的承诺,该工程系防水工程合同外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未做约定,原告主张据实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鉴定结论中的确认项目

审价报告中,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双方确认的项目费用9,354元。对此,原告认为审价报告将外墙涂料的施工面积核定为34.5平方米,明显偏少,实际施工面积应当翻倍。被告认为,其一,对外墙粉刷脚手架的金额和工程量有异议,原告施工时没有搭脚手架,故不应计价;其二,外墙施工包括女儿墙和女儿墙以下外墙的维修,两者措施费重复计算,应只计算一次。鉴定人员说明如下:1、外墙涂料的面积是根据现场勘查和照片计算出来的;2、现场确实没有搭过脚手架,原告主张其系通过吊篮施工,但未能提供吊篮施工的相关凭证,脚手架的费用比吊篮的低,故按照脚手架的定额计取措施费用;3、女儿墙的维修和女儿墙以下的外墙维修应两个工程,措施费理应分别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鉴定人员对上述异议的解释较为合理,故鉴定报告对于上述异议项目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鉴定结论中的有争议项目

原告主张外墙修补、防水施工,其先凿除开裂部位的外墙粉刷,再粉刷防水剂批嵌,再刷防水涂料。被告则主张原告只是在开裂部位直接刷防水涂料,未作其它工序。鉴定人员认为,从现场看,外墙刷过防水剂,但无法判断是谁刷的,故鉴定结论按照被告的说法计价,该争议项目金额为1,567元,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被告自认除原告外无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外墙进行过施工,而现场显示外墙刷过防水剂,故原告的说法与事实相符,该争议项目费用1,567元应计入造价。

综上所述,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的工程价款为9,354元加上1,567元,共计10,921元。

三、关于施工期间的清洁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清理、打扫整栋楼的垃圾,该笔费用原告酌定为5,000元,被告应另外计算给原告。被告主张其仅要求过原告进行屋面清理,而屋面清理是防水工程9万元合同价里面的,未要求原告做过其它部位的清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的报价单中包含清理、垃圾外运项目,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上述合同范围之外还进行过清理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应付款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四组设备基础费用165,488元加上外墙修补、防水及外墙涂料费用10,921元加上防水工程合同价9万元,共计266,409元。现系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元,尚欠115,409元未支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分子材料研发(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室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上海*室内**公司负担2,629元,由被告*高分子材料研发(上**限公司负担2,331元。鉴定费9,800元,原告上海*室内**公司负担5,194元,由被告*高分子材料研发(上**限公司负担4,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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