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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X号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前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业主泰克科**限公司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号楼消防工程(XX层)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排烟系统、消火栓移位、办理消防竣工备案验收手续。工程总价6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竣工备案,甲方取得消防备案报告后三天内,支付完工程总价款的所有余款。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逾期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工程保修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1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为65,000元的发票。

2013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承诺,载明:约XX先生明天早晨到我公司找XX小姐(公司财务)负责协商相关工程款事宜。后原告委托代理人XX于第二日至被告公司,但XX表示“XX昨晚未交代我此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现工程已完工并完成了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被告取得消防备案报告后三天内,支付完工程总价款的所有余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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