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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了关于浙江义乌锦江名流小区31号地能空调工程的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暖系统、中央热水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央净水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4,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5,8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0,620元(按每日214元的标准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上海**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浙江义乌地能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浙江义乌地能空调工程(地源热泵空调、地暖、热水、新风及净水系统)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14,000元,该总价款为一次包干价,工程合同造价由(1)地源热泵空调系统;(2)地暖系统造价;(3)中央热水系统;(4)中央新风系统;(5)中央净水系统造价组成。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委派刘*同志为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即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2、乙方室内机、新风机及相应循环水管材料及风管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3、乙方室内风机盘管及相应管道、地埋管系统、地暖及相应管道施工完毕,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4、乙方调试完毕,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5、其余工程总价的5%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六个月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6.4.c条约定:竣工日期应为工程质量检测合格的日期,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顺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的中央空调系统报价书中载明: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的方案价格为128,500元;中央热水系统的方案价格为12,500元;地面采暖系统的方案价格为40,000元;中央新风系统的方案价格为17,000元;中央净水系统的方案价格为17,500元,合计为215,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优惠了1,500元。

2012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康*和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刘*共同签署了一份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义**名流31号;工程内容:1、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括地源热泵主机安装、室内负荷侧、室外源侧系统安装、水泵及控制系统安装及调试。2、中央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包括中央新风机安装、新风管道、风口及控制系统安装及调试。3、中央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包括中央热水器及相关控制系统安装及调试。4、中央净水系统安装工程:包括中央净水设备及相关控制系统安装及调试;验收资料:1、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水压试验验收记录;2、地源热泵空调系统隐蔽验收记录;3、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设备、中央净水设备试运转验收记录;验收评定:验收合格。

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康*和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刘*共同签署了一份《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义**名流31号;试运转内容:地能空调系统:包括地源热泵主机,室内风机盘,源侧/负荷侧水泵及相关控制系统联合试运行。中央新风系统:中央新风设备。中央热水系统:生能空气源热水器。中央净水系统:中央净水设备;试运转结果:地能空调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央热水系统、中央净水系统运行正常,符合国家、地方相关规范、规定;评定意见:系统运行正常。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2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78,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义乌地能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记录、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浙江义乌地能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4,000元,且该总价款为一次包干价,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2年12月4日经试运转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800元及违约金70,62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有限公司违约金70,62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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