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精**有限公司与季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诉被告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精**司的委托代理人裔滨,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工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位于上海市金高路的新源恺国际商业街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就其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49万元,后被告携工人工资潜逃,经上海市浦东**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行**委员会)调解,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786,208.90元。扣除原告未付的工程款5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6,208.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6,20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支付工人工资的适格主体。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第三人,而非被告。被告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第三人管理系争工程;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在案外人的胁迫之下签订,经被告发放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已达1,280多万元,工程结算书上的结算价1,200万元显然不合理,对该结算价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在签字时是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所签,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再次,高行**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没有被告到场确认,该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司述称,第三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第三人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第三人未对系争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未从原、被告处收取过任何款项。被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没有授权委托过被告管理系争工程,第三人不认识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之后,系争工程由被告实际雇佣工人进场施工,第三人未参与施工。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确定工程总结算价为120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49万元,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申请人徐**、邱**、贾**、管**、吴**、张**、郭**、高行**委员会、上海市**镇信访办、上**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已代被告垫付申请人徐**、邱**、贾**、管**、吴**、张**、郭*班组人工工资803,000元,另已代被告向案外人罗*、季**班组垫付工人工资205,517.10元,原告共计已垫付1,008,517.10元,尚欠申请人余款777,691.80元仍由原告向申请人代付,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1万元,故原告就系争工程因垫付工资款实际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76,208.90元后,有权就上述垫付工程款而多支付的工程款向被告追偿,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同日,上高行**委员会、上海市**镇信访办、上**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新源恺国际商业街工程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结束后,被告一共签收1,149万元工程款,被告雇佣的9个班组民工工资1,786,208.90元一直没有发放,民工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1月,由浦**建管所、镇稳定办牵头,在多部门调解下,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民工工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2013年7月至11月,有关政府部门又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均未果。后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截止本证明书出具之日,原告共代季泉垫付民工工资1,786,208.9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别与徐**、邱**、贾**、管**、吴**、张**、郭*、罗*、季**九个班组结算的《工程量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上述班组人工工资共计1,786,217.2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付款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新源恺国际商业街工程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书》、《工程量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返还多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和支付,故多付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进行返还。被告则认为,其并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负责管理系争工程的施工,其并非返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称其仅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第三人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和结算工程款,但第三人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并且被告自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第三人领取过任何报酬,反而为工程自行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高达一百多万元,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从系争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雇佣工人组织施工,进度款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领取并直接发放给工人、工程款结算最终由被告个人与原告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过《承包合同》,被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工程款也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和支付,故对于多付工程款的返还,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基于被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原、被告之间仍应就系争工程结算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1,200万元。被告辩称,1,2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系受原告和第三人的老板梁*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施工方未能及时清偿其所雇工人的工资,导致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不得不先行垫付了工资款1,786,208.90元,该笔垫付工资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该笔垫付工资款的金额系原告与工人自行确定,未经其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但原告所垫付的工资款金额与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表》中的欠付金额能够相互吻合,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已代被告垫付了工资款1,786,208.90元,扣除其尚欠被告的工程款5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6,20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76,20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5元,减半收取计8,412.50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