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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赔偿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1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20,000元。

被**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上海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上海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立**公司尚欠沪**公司工程款无力支付,立**公司提供上海市杨**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杨**路房屋)一套抵债给沪**公司,作为支付沪**公司部分工程款,沪**公司所得房屋,由立**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的全部手续,立**公司如有违约,沪**公司有权向立**公司追要工程款。1999年12月28日,立**公司与沪**公司签订《居委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沪**公司向立**公司承建建立新村居委会综合楼项目,包工包料,总造价暂估26万元。2008年12月28日,沪**公司与谢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立**公司与沪**公司于1999年5月签订《协议书》确定立**公司尚欠沪**公司120,000元,立**公司与沪**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居委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立**公司尚欠沪**公司60,000元,沪**公司与谢xx协议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沪**公司将上述两份协议债权转让给谢xx享有,并授权给谢xx。2008年12月29日,东**公司与谢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1999年,沪**公司从立**公司承接了建造杨**路2030弄建业小区新村自行车棚、小区主干道路、立**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款合计257,844.61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因立**公司经济困难,尚欠沪**公司工程款120,000元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书面确认立**公司将杨**路房屋一套抵债给沪**公司,作为支付尚欠沪**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之后立**公司又将杨**路房屋出售导致尚欠沪**公司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立**公司当时表示愿意赔偿沪**公司20,000元;1999年,沪**公司从立**公司承接建业新村居委会综合办公楼工程,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居委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完工后确定立**公司尚欠沪**公司工程款60,000元。2、鉴于立**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东**公司承继,沪**公司亦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给谢xx享有,谢xx与东**公司就付款达成如下协议:1、东**公司应于2010年1月底向谢xx偿付上述两笔工程欠款合计180,000元;2、东**公司同时支付迟延履行义务的欠款利息,自2001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5月、2011年1月,谢xx各向东**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东**公司按照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工程欠款。东**公司均回复:因市场不景气公司经济困难,但会努力收回投资,支付谢xx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居委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沪**司与立**司签订的《居委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沪**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被告的回复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并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如约以房抵债导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被告的回复亦表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而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01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系被告自愿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做出过放弃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亦给予了被告足够的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赔偿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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