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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钟**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义诉称:2010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转包的松江区**阀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工地临时活动房工程中,搭建工人临时宿舍660.26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合计工程款165,065元;搭建临时办公室28,512元;临时厕所、食堂等225,095元;另拆除大港中心路上的其他活动房人工费19,113元。上述合计235,199元,被告确认总款226,000元,已付155,000元,尚欠71,000元。

2012年4月下旬,被告转包原告在江苏东台弶港镇搭建工地临时活动房项目。其中,工人宿舍、办公室160,110元;食堂、厕所24,255元,合计工程款184,365元,已付84,000元,尚欠100,365元。

2012年5月中旬,被告转包原告的乐龙**公司厂房工地临时活动房搬迁至松江区长塔路工程欠款32,167元。

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239,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203,53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3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3,53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活动房搭建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活动房,合同价为160,110元。其中:单层彩钢活动房142.56平方米、价金35,640元;双层轻钢组合板房452平方米、价金124,470元。

2012年9月8,署名杨**的处境弶港工地活动板房统计一份,共四个项目,其中:1、工人宿舍(新、双层),面积452平方米;2、办公区域(新、单层),面积142.56平方米;3、工人食堂(旧、单层),面积68.25平方米;4、工人卫生间(旧、单层),面积73.45平方米。该统计上尾部原告手写:总面积×150元/每平方米,车费3,000元字样。原告称运费3,000元至东台工地客观存在,合同仅约定原告承担材料和人工,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杨**是被告的施工员。

2012年5月2日,被告出具塔**司活动房施工平方量一份,记载合计624平方米,扣除9间,计算5间。原告解释称,14间总面积62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0元,合计31,2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9建房拆除后的旧材料,每平米单价30元,面积取14间的平均值为44.57平方米,合计12,033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167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对该清单上的其余厕所、厨房、办公室、养护室、小厕所项目确认工程款共计1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工程款应为32,167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言明今欠被告搭房工程款到2012年12月前付清,(明天支付5万元),如果到时不付每天罚1,000元,(下周四付5万元),一切由原告拉管子。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大港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有打印形成的2010年拆门卫等项目的工程款16,161元、2011年拆彭丰路小房子等项目的工程款2,952元。在清单尾部有总确认226,000元的手写文字。在清单上部空白有:原付15.5万、总22.6万、计7.1万的字样。原告称手写文字系被告所写,但未签名。

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原告洞泾工地架子人工费5万元、大港工地还欠4.5万元、东台工地9.5万元,共计1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2014年4月25日,原告支付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参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首先关于弶港项目,根据原、被告签订彩钢活动房搭建协议,被告应付的合同价款为160,110元,虽然原告称结合杨**署名的统计,还有增加的工人食堂及卫生间工程项目及运输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杨**与被告的身份关系的证明,仅有自身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76,1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塔汇工地活动房项目,因该份材料上有二次被告的签名,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32,167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大港结算清单所涉项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结合文字内容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1,000元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后,本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期限支付,现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底约定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79,277元;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27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杨**负担729元(已付),被告钟**负担3,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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