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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上海**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八年五月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民行抗[200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以(2008)沪一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由本院提审。2008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2年9月13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复,宏**司承担对朱泾镇西林街北侧、文化路东侧沿街地块进行老街改造(建造两排商住两用房)。其中北面一排向北开门,客观上占用了北临的小商品市场自建道路。该道路土地系由富**司批租取得,自筹资金铺设。经双方多次磋商,宏**司同意补偿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计190,096元。鉴于该道路无法进行用地权变更,双方明确该道路共同使用。同日,宏**司支付富**司道路使用费10万元,并承诺余款90,096元于2002年年底付清。2003年1月18日,富**司、宏**司就2002年9月13日协议另行补充为:关于补偿道路建设的一半费用,富**司同意暂定190,096元,具体金额以委托审计核定为准,富**司收取的10万元,待审价后多退少补。2004年12月20日,富**司发函向宏**司催讨剩余费用。2006年7月,宏**司委托上海人**有限公司对涉讼道路进行审价,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3,562元。富**司对该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宏**司单方面的委托,且该公司不具备审价资格。宏**司要求对涉讼道路工程的施工费用及土地出让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审价机构根据双方争议的实质作出审价结论:道路造价费16,308元(道路面积:221平方米)、道路使用费180,692元,涉讼道路建设的一半费用合计为1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当事人自愿签订道路建设费的补偿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效力不持异议,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纠纷。鉴于补充协议约定具体金额以委托审计核定为准,二份司法审价报告经公开质询核实,符合法律程序,应作为本案道路使用费的依据予以采信。二份审价报告确定的道路使用费为197,000元,宏**司已支付使用费10万元,宏**司尚欠富**司道路使用费97,000元。富**司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道路使用费约定以审价结论多退少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约定不确定,故富**司要求宏**司支付从200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应予调整,利息从双方收到审价报告之日起算,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算。鉴于宏**司尚应支持富**司道路使用费,故宏**司反诉要求富**司返还多付的道路建设费83,219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付。富**司合法取得涉讼道路的使用权,故宏**司提出富**司无权使用道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道路建设使用费97,000元。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7,000元计算,自2007年7月12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财产保全费1,014元,合计4,508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4,00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协议约定的由宏**司补偿富**司“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的性质认定有误,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富**司与宏**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通行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通行地役权是地役权的一种,可以通过约定、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本案中,富**司从上海欣**限公司取得了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66号的467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宏**司因其所建商品房通行的需要而与富**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宏**司补偿富**司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双方共同使用该道路。该约定使宏**司取得了从富**司所建道路通行的权利。但宏**司所取得的仅仅是通行的权利,其并不享有该道路及所占土地的其它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而其仅需支付取得该通行权利相应的对价。协议中约定的“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所表示的意思应为宏**司为取得通行权利需支付的对价,不应解释为宏**司为取得涉案道路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需支付的对价。据此,原审判决将“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认定为“道路使用权”价值,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真实目的,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中,宏大公司认为2002年9月13日协议中所涉及“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指涉案道路施工建设所需费用,原审法院任意扩大为道路造价和道路使用费两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建设道路费包含道路造价和富**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审计公司擅改宏大公司审价申请,对道路使用费进行审价,原审法院对此加以认同,造成误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富**司则不同意宏**司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宏**司反诉富**司,请求富**司返还宏**司多支付的建设道路费83,2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从2002年9月13日富**司与宏**司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宏**司补偿富**司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计190,096元,鉴于该道路无法进行土地权变更,双方明确该道路共同使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建设道路的一半费用”是为共同使用该道路,宏**司行使地役权,而给予富**司补偿所受到损失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委托审价道路造价外,另对道路使用权亦进行委托评估是正确的,且合法、合情、合理。2003年1月18日,双方另行补充约定,富**司补偿费用具体金额以委托审计核定为准。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上海光**有限公司审价,评估价值为19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审价结果所作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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