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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限公司与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人唐**、原一审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钱公司)、孙**、骆**、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七年一月十八日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严重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由,向金**院提出再审申请。经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7)金民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金**院作出(2007)金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佳**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04年11月8日中**司与佳**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司承建中**司开发的吕巷镇康兴路B块商品房工程(包括商铺),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8日,工程暂估价为6,187,800元。后因佳**司未按时完工,中**司于2005年11月向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佳**司的工程合同,并赔偿损失6万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工程合同,佳**司于2005年12月5日前清场完毕并退出工地,金**院于2005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经审价核实,佳**司施工的住宅商品房及商铺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5,801,539元,佳**司与孙天法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5,137,820元,孙天法与骆**之间的“分包”合同造价为5,157,676元。诉讼中,中**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司已付佳**司工程款535万元,佳**司对此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9日,佳**司与孙**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孙**“分包”由佳**司总包的上述康兴路B块7号、8号、9号商品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暂估价3,342,3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佳**司收取总造价7%的管理费,外来人口综合保险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开工日期为同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翌年6月8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签订了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双方职责、施工方案、进度、质量检验、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的约定。诉讼中,佳**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佳**司已支付工程款5,962,011.32元,其中孙**承认直接收到的工程款有3,490,000.105元,其余为孙**、骆**以佳**司的名义进货后未支付工程款,被法院判决支付给供货单位的材料款、租赁费等款项。

2004年12月8日,孙**又与骆**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孙**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骆**,合同为统一格式,内容与上述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合同价款也未变化,只是在管理费的收取上约定孙**向骆**收取总造价9.5%的管理费,孙**从中多收2.5%的管理费。孙**在诉讼中表示已支付给骆**工程款364.95万元,但骆**的代理人认为不清楚已收到多少工程款。

2005年1月,骆**与唐*和签订《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唐*和承包康兴苑商业街B块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日期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费用定价按图纸施工,计算面积参照上海市93定额标准结算,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88元,工程付款方式,唐*和施工至7号5层、8号、9号房结构封顶,骆**开始支付民工生活费,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骆**分二个月支付总工程款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05年9月15日,骆**向唐*和出具劳务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1,374,490元,扣除已付工资款及未做工程量合计399,041元,尚欠唐*和泥工劳务款975,449元,同年9月22日起唐*和向上海市建筑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上访反映拖欠民工工资款问题,该办要求上海**筑管理所予协调处理,同年9月29日下午5时20分骆**到该所,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于同年9月30日,骆**从佳**司处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同年10月1日,骆**将其中的110,000元支付给了唐*和,骆**尚欠唐*和劳务工程款865,449元。

原一审又查明,在上述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钱公司支付给佳**司工程款,佳**司根据分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孙**,孙**根据与骆**的分包合同支付给骆**工程款,骆**根据与唐**的“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给唐**劳务工程款。其中,骆**于2005年1月27日、3月9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8日、7月14日、9月8日、9月30日,向孙**出具了借条、收条,骆**在收条借条上载明收到的是预付工程款、钢管款、生活费、工资款,总共已超过孙**与骆**分包合同给定的金额。唐**向骆**出具了收条,总金额470,000元。2005年9月8日,佳**司以总包方的名义、骆**及史**以分包单位代表的名义签订了《关于康兴苑B块项目退场的会议纪要》,明确因种种原因,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B块项目退场,计划在2005年9月15日结束该项工作,中钱公司在下周内协助佳**司、骆**支付部分材料及人工费,在审价结束后一周内中钱公司付清工程款余款,中钱公司作为见证方在纪要上签名。

原一审另查明,孙**及骆**作为分包人,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唐*和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营业执照。

原一审还查明,骆**曾以佳**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货款,形成纠纷,在权利人无法找到骆**的情况下,导致佳**司承担了对外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收条、借条催讨工资处理单、协调意见书、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交易合同、支付工程款项明细表及付款凭证、鉴证报告、司法审价报告、(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佳**司将总承建的康兴苑B块商品房、商铺中的部分商品房及商铺分包给孙**,孙**又分包给骆**,并将主体结构施工交由不具备资质的骆**作为施工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唐*和与骆**间的承包合同,虽以班组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为劳务工程清包合同,故应为有效合同,但与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应由骆**对唐*和负付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唐*和承担劳务合同的责任。中钱公司、佳**司、孙**、骆**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未形成诉讼,佳**司支付给孙**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唐*和与中钱公司、佳**司、孙**无直接法律关系,唐*和关于系内部承包、骆**的行为代表佳**司,中钱公司、佳**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佳**限公司与孙**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孙**与骆**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和清包工程款人民币865,449元。本案诉讼费13,664元,由骆**负担。

原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再审查明,中钱公司与佳**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审计和结算。佳**司与孙**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结算。孙**与骆**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也未经结算。孙**与骆**均未实际施工。史勤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查明

原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原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钱公司为系争项目发包人,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佳**司施工,佳**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中钱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但佳**司承包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孙**个人,孙**再分包给骆**个人,骆**再肢解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解**(案外人)、唐**、王**(案外人)等个人施工,其中佳**司、孙**、骆**均不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形成的一系列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公司与佳**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已经审计及结算,佳**司与孙**之间的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孙**与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结算,除骆**应向劳务作业分包人唐**承担付款义务外,佳**司、孙**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未判令佳**司、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佳**限公司与孙**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孙**与骆**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骆**与唐**签订的《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三、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清包工程款865,449元;四、上海佳**限公司、孙**对骆**应支付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664元,由上海佳**限公司负担4,099元,孙**负担4,099元,骆**负担5,46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上海佳**限公司负担3,736元,孙**负担3,736元,骆**负担4,982元。

再审裁判结果

原再审判决后,佳**司上诉称,佳**司为此工程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材料款等近6百万元,不应对骆**欠付唐*和清包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对骆**欠付唐*和清包工工程款865,449元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再审判决,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和答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严重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再审判决公正,不同意上诉人佳**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答辩称,佳**司为此工程已实际支付了近6百万元,不应对骆**欠付唐*和清包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上诉人佳**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骆**、史**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一审、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司为系争项目发包人,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佳**司施工,佳**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中**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佳**司承包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孙**个人承包,孙**又分包给骆**个人承包,骆**再肢解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唐**、王**(案外人)、解**(案外人)等个人,其中佳**司、孙**、骆**均不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形成的一系列分包合同均为违法分包,合同均应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中**司与佳**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已经审计和结算,佳**司与孙**之间的工程材料款未经审计或确认,工程款尚未结算,孙**与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结算,除骆**应向劳务作业分包施工人唐**承担付款义务外,佳**司、孙**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司称其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所称的材料款因未经合同相对方孙**确认,其所付材料款与系争工程关系不明确,而且佳**司尚未与孙**完成结算,故佳**司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骆**欠付唐**清包工工程款多少,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865,449元。佳**司对此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现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佳**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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