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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上海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金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达庆丰,被上诉人上海细**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司”)之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6日,新**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江海一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4年2月15日起,由新**公司对上海市奉贤区江海一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新**公司所属的江海一**托细**司对新**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地域进行水管水箱抢修及水管保温等工程施工。嗣后,细**司按约施工,后经新**公司所属的江海**管理处对细**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尚欠细**司工程款274,584.76元,但新**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

原审中,细**司以新金**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4,584.76元,本案诉讼费由新金**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新**公司认为,在细**司施工期间,新**公司与江海一村下属的三家业委会进行协调,商讨结果是应由开发商将业主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划入江海一村下属的三家业委会帐上,然后对维、抢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予以开支。因此,新**公司不应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应当追加江海新村下属的三家业委会为本案当事人,并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新**公司对细**司承建的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对细**司提供的该份结算报告也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海一村物业管理处作为新金桥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委托细**司进行水管水箱抢修及水管保温等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便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当属合法有效。至于新金桥公司称其是受江海一村下属的三个业委会的委托后再委托细**司进行施工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细**司在完成施工后,新金桥公司的下属单位江海一村物业管理处对细**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盖章确认,可视为新金桥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鉴于细**司对该结算结论也不持异议,故认定新金桥公司尚欠细**司工程款为274,584.76元。至于新金桥公司称其并未对细**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细**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细**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584.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9元,由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因为本案中的维修费用需要从该小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因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决算文件后,配以说明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后,转送给业委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决算文件并未进行过确认,在一审诉讼中也未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该决算报告中有几项是重复计算的。由于该维修费用需要从该小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上诉人是受业委会的委托要求被上诉人施工的,因此应当追加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以彻底解决纠纷。原审判决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细**司辩称:尽管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列支,但合同法具有优先效力。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业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追加业委会为当事人。决算报告中虽然有几页重复,但价款未重复计算。上诉人在该决算文件上盖章,说明其已认可该决算文件,而且该工程已无法审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决算文件上加盖了骑缝章,并附一份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说明》,内容为:本二十四页材料为奉贤区江海一村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供水、下水等维修、抢修工程委托上海细**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文件,已分送有关业委会。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该小区业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业委会为当事人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该维修费用应当从维修基金中列支,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上诉人与有关业委会另行解决。关于工程价款,由于上诉人对该工程决算文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加盖了公章,故可以认定为上诉人认可该决算文件。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该文件中的决算价格进行结算。至于上诉人将该决算文件分送有关业委会,属于上诉人与业委会进行结算的行为,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由于上诉人未提出该决算文件中工程价款重复计算的依据,故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9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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