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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坤能**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昊坤能源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原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与昊**司(原上海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河子南区土建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土建合同》”)、《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电气合同》”),约定二**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万元、5,387,318元、6,110,119元,合计20,497,437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公司即进行施工。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调整的情况,经核算,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20,497,437元基础上增加150万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997,437元;2、该结算总价款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提出结算价款的调整;3、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及电气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昊**司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0%,即2,199,743.70元,加上二**公司在投标期间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合计2,399,743.70元,昊**司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到位。2013年6月底前支付到90%,扣除之前已支付的进度款19,148,154.62元,尚应支付649,538.68元;4、双方同意昊**司按结算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石河子南区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9月17日交工验收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农十三师工业园区3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的质保期自2012年10月11日交工验收起至2013年10月10日;电气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二**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容并已模拟并网调试,因客观原因尚未并网),二**公司须按合同约定配合昊**司完成最终的并网调试,质保期自并网调试验收之日至运营三个月期满为限。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2月12日,昊**司分别向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871.85元、1,099,871.85元、646,718.93元。2014年1月10日,二**公司经并网调试,将电气工程进行了移交(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2014年7月10日,二**公司向昊**司发送一份《询证函》,载明昊**司已付金额为19,797,693.30元,尚欠金额为2,199,743.70元。昊**司于2014年7月17日回函称,已付金额差2,819.75元(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扣除该笔款项)。2014年9月9日,昊**司支付部分质保金224,867.50元。后二**公司向昊**司催要剩余质保金,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昊**司返还质保金1,972,056.45元;二、昊**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昊**司辩称,不同意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故质保期并未届满,二**公司也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应返还质保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河子南区土建合同》、《工业园区土建合同》、《工业园区电气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移交书,昊**司已对工程总价款、竣工验收及交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质保期的期限等问题均作出了确认,故昊**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昊**司理应按约向二**公司返还质保金。至于昊**司关于质保问题的抗辩,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其次,二**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完毕;再次,直流柜烧毁的时间在2014年5月,该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且昊**司并未举证证明烧毁的责任在二**公司;最后,昊**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其已于2014年9月返还了部分质保金。综上,在二**公司已维修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昊**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已返还部分质保金的情况下,昊**司无理由扣留质保金,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其关于质保金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核算,昊**司应向二**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数额为1,972,056.45元。现昊**司已构成逾期付款,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二**公司表示,虽然三个项目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均不同,但其愿意按照电气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起算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昊**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公司返还质保金1,972,056.45元;二、昊**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05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二**公司经并网调试,将电气工程进行移交(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日并未进行并网调试,二**公司提供的移交书是其与案外人签署的,未经昊**司确认,不能证明项目移交的事实。退一步讲,该移交书也仅能说明有移交过程,不能证明对电气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并网验收。是否通过并网验收须有国家电网公司的确认文件。二、原审法院认定直流柜烧毁时间在2014年5月,该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应为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使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修,截止期限也应是项目运营三个月期满,而不是并网验收起算三个月。本案中系争项目试运营的时间为2014年2月底,正式运营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运营三个月期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5日,故直流柜烧毁时,仍在质保期内。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数额有误。1、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均约定,逾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从质保金中直接抵扣,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60天,自2011年8月2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完工。《补充协议》明确的完工日期均在2011年9月30日之后,二**公司据此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9,948.74元,该款应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2、合同约定昊**司(甲方)以适当方式通知二**公司(乙方)后,如乙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保留金中扣除,故昊**司委托第三方购买的直流柜费用93,500元应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3、因二**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更换损坏的直流柜等项目核心设备,导致项目不能发电,由此造成损失35万元,该笔损失应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故质保金剩余的金额应为1,088,607.71元。据此,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将金额减少883,448.74元;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昊**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昊**司在原审审理中从未提出过,不应在二审中进行主张。直流柜是二**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合格产品,二**公司仅是负责安装。因现场的客观情况,昊**司不能证明直流柜的烧毁是质量问题,且烧毁时已过了质保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昊**司申请对烧毁的直流配电柜是否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二**公司认为,昊**司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直流柜已经烧毁一年多了,受当地风沙气候影响,现在的直流柜状况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原状,故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昊**司自述,直流柜于2014年5月烧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昊**司即以直流柜烧毁的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另行购置直流柜的款项以及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为由进行抗辩。二**公司明确表示直流柜烧毁的责任不在己方,在此情况下,昊**司并未在原审中及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昊**司现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昊**司曾提起反诉,要求二**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因该反诉请求的提出在举证期限之外,原审法院明示昊**司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此后,昊**司并未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公司与昊**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质保期限的条款,其本意在于质保金的结算,与相关行政法规确定的法律责任并不矛盾冲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也不存在免除当事人法定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补充协议》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早已届满,昊**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昊**司主张2014年5月发生直流柜烧毁事件,故应由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直流柜另行购置费用以及不能发电的损失,均应在质保金中抵扣。鉴于对于直流柜烧毁的原因及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目前昊**司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因二**公司的原因导致直流柜烧毁,故昊**司主张抵扣相应费用,理由欠缺。至于昊**司所称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因就此问题目前并无定论,故昊**司主张要求抵扣,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4元,由上诉人昊坤能源科技(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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