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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陈**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施工完成了门口小卖部、三层电脑房、办公室卫生间、燃气设备、道路工程、零星工程1、零星工程2、涂料工程、围墙工程、水池边砌筑工程、销售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原豆浆车间改造、锅炉房等12个项目,《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限公司汇总表》载明各项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151元。汇总表注明,锅炉房总费用为29,939元,其中14,969元由徐*付款,徐*不付,由施老板支付。在该汇总表的背面有一份《欠条》,为施**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载明欠陈**工程款10万元。陈**表示,锅炉房费用中该14,969元原约定由徐*支付,但徐*未支付,由于该项目系金**司要求陈**施工,故该14,969元列入由金**司支付费用,最后协商确定上述工程项目总价为10万元,由施**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二、2014年9月17日,施**对陈**所完成2012年做彩钢板屋面项目、锅炉房项目进行确认,其中彩钢板屋面工程款为28,475元(备注:总价56,950元,徐*、施老板各一半即28,475元),锅炉房14,969元(备注:总价29,939元,徐*、施老板各一半即14,969元),两项合计43,444元。

三、陈**为金**司施工完成三楼砌宿舍楼工程,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工程决算书》中载明金额为169,806.00元,该数额中9,806.00被划去,其下方写有“16万”的文字,并由施**签字。

四、陈**为金**司施工完成机修车间等、豆制品车间及屋面、冷库、仓库、宿舍(零星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5日编制的工程造价计算表载明的造价分别为20,171元、21,951元、35,334元、20,551元,合计98,007元。

2014年9月21日,由陈**、施**和沈*共同签字,在机修车间等工程的《工程概况》页上,确认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人工工资及材料费9万元。

五、陈**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额均为5,000元,合计1万元。

陈**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3,44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中,金**司提供了支付工程款1万元的证据,陈**申请变更其诉请金额为383,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与金**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已完成相关施工项目并交付金**司使用,双方工程承发包关系成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的造价及金**司欠陈**工程款的金额。陈**在扣除金**司已付工程款1万元之后,主张金**司拖欠工程款为383,444元,为此提供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表明,金**司对2012年做彩钢板屋面项目、锅炉房项目由金**司与“徐*”各半承担的费用43,444元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之《工程决算书》原载明金额为169,806.00元,该数额中9,806.00被划去,其下方写有“16万”的文字,并由施**签字,该划去余额并书写“16万”文字及签字行为表明,16万元的金额是经金**司确认的,可以认定双方对此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表明,双方对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人工工资及材料费9万元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第一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限公司汇总表》中锅炉房等12个项目的总价为123,151元,其中锅炉房项目14,969元,该汇总表注明系“徐*”不付而计入该14,969元,而施**于2014年9月17日确认的锅炉房项目14,969元,相关凭证载明为徐*、施老板各一半即14,969元,即施**确认应自行承担的一半费用,可见,锅炉房项目上应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施**所写欠条位于上述汇总表的背面,在通常情况下,该欠条应是针对该汇总表所载项目的;金**司称可能是在施**写好欠条后陈**再在其背面打印汇总表,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金**司主张该欠条系对所有工程项目欠款的确认,与前述常情不符,也与双方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金额明显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即使在汇总表总价123,151元基础上扣除该锅炉房项目的14,969元,余额也超过欠条所载10万元,陈**关于欠条所载欠款10万元就是双方对汇总表所载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金**司关于存在很多重复的抗辩,明显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陈**、金**司已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司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金**司要求进行审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的造价共计393,444元。金**司已付工程款1万元,陈**要求金**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3,444元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陈**要求金**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83,44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陈**所提供的10万元的欠条是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这是对金**司所欠零星工程款的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总计欠零星工程款10万元,已经包括了证据四中的钱款9万元及证据二中的43,444元,陈**不能重复主张权利。该欠条并非对背面汇总表的确认,汇总表是陈**事后打上去的。证据三的《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工程决算书》只是对工程的预先报价,陈**未按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且施工质量较差,事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返修现象。原审法院未同意金**司审价的申请不当。证据二和证据四共计10万元,证据三的16万元未进行总结算,金**司认为应该是13万元左右,总计仅需付款2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司支付陈**工程款2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0万元的欠条不是孤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工程量金额已经得到非常明确的确认,没有必要进行审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限公司汇总表》虽与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10万元欠条并非在同一页面,但陈**还提供了由金**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分项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结合该汇总表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3,151元及欠条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陈**已经完成对金**司欠付其10万元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而金**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工程决算书》系对工程的预先报价,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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