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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B电力传动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力传动设备厂(以下简称被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追加了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0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a、单a及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梁a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被告二与原告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海D文具礼品厂房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厂房工程内容包括:扩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扩建基础工程、外围道路工程、化粪池工程,总预算785,700元。原告遂根据要求于2004年7月开始施工。2004年8月12日,被告一为业主方、被告二为原承包方、原告为施工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正式书面确认被告二将其承包的厂房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一必须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07年6月,上海E建**有限公司对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0,479元。此外,另有一张被告一确认的签证单24,030.51元未计入上述总造价,合计工程总价为624,509.51元。被告一自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近四年的时间里,分十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5,300元,尚欠119,209.51元未付,扣除被告一代为支付的审计款19,000元,实际还欠原告100,209元。因原告向被告一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清偿原告工程款100,209.51元;二、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0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年底,故利息起算日自2005年3月1日起算);三、被告一支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欠款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承担。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只与被告二有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二与原告是转包关系,虽然三方签署的承诺书中被告二同意由被告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二事后又告知被告一不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责任主体不符。二、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造价600,479元、已付款金额505,300元、扣除的审计费19,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工程签证单24,030.51元有异议,该笔签证单的工程量已计入工程造价600,479元中,即使未计入,也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权利,600,479元是最终的审定价。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与被告二间签有本案系争的《道路工程合同》,被告一是业主,被告二是承包方,但事后被告一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二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一以上海F**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单位为被告一,承包单位为被告二,工程名称为上海B电力传动设备厂B道路、弱电井、化粪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BB厂房室外道路、弱电井、化粪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造价暂定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将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2004年8月12日,被告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承诺,由上海**程公司承包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的B厂房外围道路及其它附属工程的余下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贰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除外(即200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4年8月13日付给施工方壹拾万元支票(必须在2004年8月28日以后转帐)。付款方式:业主承诺工程款付给施工方。承诺书后被告一、被告二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均签名确认,被告一并盖了公章。事后,被告一于2004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5,300元。2008年1月14日,由被告一的员工周a作为见证方、被告二的员工彭a与原告的员工孔a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彭a同意孔a直接同B(即被告一)结算。同年1月30日,被告二因其与原告间的纠纷向被告一发函,告知上述2008年1月14日的协议作废。此后,被告一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也未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海E建**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汇总表一份,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扩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扩建基础工程、外围道路工程、化类池工程共计四项土建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600,479元。

还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还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将上海B电力传动设备厂B厂房的室内上下生活水管、室外环网总管、排污总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施工,闭口价为295,000元。事后,被告二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2月4日,被告二以其向原告多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由另行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间所作的工程审定价600,479元予以确认。被告一表示600,479元工程审定价是针对《道路工程合同》与《给排水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作出的结算价。此外,原告放弃了工程签证单24,030.51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审价汇总表、2008年1月14日的三方协议、505,300元的已付款情况记录、原告提供的审价部门的四份工程结算明细及六份工程签证单及被告一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工作会商纪要、2008年1月30日被告二发给被告一的函及被告二提供的其与被告一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8日被告一以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反映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一,承包方为被告二。两被告与原告在事后2004年8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反映出被告二将该道路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一不认可被告二与原告间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承诺书也仅仅反映出三方同意工程款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二关于其双方间的关系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二应按实与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间所作的结算价600,479元无异议,扣除已付款505,300元及审计款19,000元,被告二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6,17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审价汇总表的时间即2007年6月26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二事后不同意由被告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也未向被告二支付欠款,故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关于600,479元审定价是针对《道路工程合同》和《给排水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作出的结算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及《给排水工程合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一不认可被告二与原告间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承诺书也仅仅反映出三方同意工程款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二关于其与原告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76,179元,并支付以该款计,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B电力传动设备厂对被告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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