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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B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工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C**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委托代理人多a、杨a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满a、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路××号厂房的二期工程。2005年3月25日,经被告指定,原告将该合同内的轻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被告认为新厂房的排水系统(由**公司承建部分)有问题并出现天沟溢水现象,即扣留了原告50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付。2008年4月3日,被告会同原告及第三人就此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为解决双方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总承包合同;

2、分包合同;3、2008年4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50万元及第三人的30万元均为暂扣款,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2009年5月12日函件,证明原告约定时间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5、2009年5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排水系统出现问题的部分不是如原告所述是由第三人承建的部分,而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责任不明才出现此问题。2、50万元是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承诺的,让被告先扣押作为保证金。3、2008年4月3日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借用了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并未参与。

被告B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7日公函,证明被告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涉案50万元形成的原因以及整改费用的确定;2、2006年9月19日申请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组织专家做整改方案;3、2006年9月28日确认函,证明原告同意整改方案;4、2006年12月12日承诺书,证明原告确认承担整改所需费用,并在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前,同意暂扣50万元先行支付,待其与第三人就全部虹吸改造的费用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后,由被告按其书面意见处理;5、2009年3月12日申请付款函,证明原告同意将50万元作为暂扣款先行支付,并表示对于虹吸改造费用的分摊,将与第三人协商,协商不成将通过诉讼解决;6、照片10张,证明系争工程中厂房受到的实际损失;7、金额为227,621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8、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致被告的函件;9、金额为21万元的支付凭证及金额为7万元的发票;10、金额为23,192元的支付凭证及发票。

第三人**公司述称,其承包的新厂房的排水系统是搭建在原告建设的工程上的,是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系争排水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同时其补充一个事实,**公司也有30万元暂扣款在被告处作为保证金。

第三人C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形成,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会议纪要中没有涉及实质性问题。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都是对违约的赔偿,因被告未提出赔偿的反诉,因此认为此部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反映了对50万元工程款设置了支付的程序上的条件,不能证明被告对50万元有处分权利;认为证据5中第一条反映了原告一直认为50万元是工程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B工业(中**限公司上海新工厂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市××区××路××号厂房的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3月25日,原告就系争工程合同内的轻钢结构厂房工程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新工厂二期轻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见证方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新厂房的排水系统有问题并出现天沟溢水现象后即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表示测量结果表明,现有屋顶排水天沟的构造及尺寸与设计院的建筑施工图纸不符合,并承诺改造所发生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分包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负责协商处理。为此,原告承诺先由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虹吸改造的费用,该笔费用在被告二期厂房建设项目决算时扣除,随后**公司也承诺暂留30万元工程款作为抵押金。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后扣除8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表示该款待其与分包商就全部虹吸改造的费用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后,由被告按其书面意见处理。2008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会议,就改造费用的分摊方案进行协商,被告作为见证方列席了会议。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虹吸改造费用的分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无法取回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整个工程尚余尾款80万元,其表示在扣除相关整改费用后同意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去解决与第三人的费用分摊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经查,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尚余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该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基于工程完工后,发生屋面天沟溢水和室内窨井翻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自行组织设计院及排水方面的专家进行整改,并由原告承担改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现通过举证,该整改费用为574,591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此外,从形式看,因整改所扣之80万元似是原告的50万元和第三人的30万元之和,但根据合同当事人相对原则,暂留被告处的该80万元应该属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在扣除相关整改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409元。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虹吸改造工程费用如何分摊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基于总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C公司为合同分包而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相关费用,以及为整改而同意暂留的3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整改费用、整改后是否尚有余款,是其与原告A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工业(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25,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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