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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a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励a、林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a、林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a、焦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广场改建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由被告承揽的上海××广场改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暂估为2500万元,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应在2009年9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押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又与两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不论协议书是否有效,若公司仅开工目前已施工的三幢改建工程量的,在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无其他改建工程机械开工的,被告确保一方水电安装税后利润为30万元,不包括保修金,且在2009年12月底前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水电押金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两原告即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施工没有进行几天,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导致两原告大量设备、人员等闲置,损失巨大。由于工程已无法继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押金及相应的利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押金70万元,并支付利润3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水电安装内部协议书一份;3、承诺书一份;4、收据一份;5、收据和销货清单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不完整的,并希望原告提供完整的合同;证据2、3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是与赖a等三个自然人签订的,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而事实上证据2是无效合同;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不清楚具体经办人是谁,且资金也没有进入公司的帐号内;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与三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因此被告并不是系争合同的主体,且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押金,虽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仅是代表被告组织施工的,其无权将被告的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由于赖a等三个自然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且并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赖a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审查及核实义务,因此原告存在过失行为。由于原告并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分包是违法分包,因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赖a、应a、张a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被告承揽了××广场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两原告(承包人,签约乙方)与赖a、应a、张a(发包人,签约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上海××广场改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量暂估2500万元整,本工程合同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在2009年9月12日前支付甲方押金100万元,至2010年2月8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押金40万元,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甲方退还给乙方押金60万元,乙方与开发商之间进行工程量结算,在此基础上,乙方再向甲方上缴25%(包括管理费、税金及各种规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上落款处由赖a、应a、张a签名并加盖了“上海**有限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当日,赖a、应a、张a(签约甲方)与两原告(签约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言*:如公司仅开工目前已施工的三幢改建工程量的,在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无其他改建工程继续开工的,甲方确保乙方水电安装税后利润为30万元,保修金不计,且在2009年12月底前退还乙方押金100万元;若甲方确保乙方全面完成上海××广场的改建水电提供施工工程量的原始资料,并由甲方签字认可包括人工工资支出,乙方必须提供原材料的真实购货发票,不得作假,否则重罚,保证乙方帐面税后利润为150万元,若发生亏损或不足上述利润额度的,甲方必须补足到该利润额度,若帐面税后利润超过上述利润额度的,超过部分,由甲乙双方按50%比例均分,本承诺书作为《水电安装内部协议书》的组成内容部分。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由赖a、应a、张a签名并加盖了“上海**有限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9月9日,上海**有限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言*收到励a水电押金70万元。

另查明,上海××广场改建工程(一期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上海**有限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确实是被告公司使用的项目章;赖a是被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人员。

又查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协议台头上注明的是赖a等三个自然人,但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有限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该印章是由被告公司所使用,且原告知道其承包的工程是由被告承揽的,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由于赖a等人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故赖a等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现被告要求追加赖a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由于原告没有取得任何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协议的相关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润,但实际上该承诺书所称的利润仅是损失补偿的一种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励a、林a工程押金7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损失费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两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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