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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限公司与上海杰**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委托代理人成磊,被上诉人上海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金**公司与杰***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杰**司滁州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陈**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杰**司滁州项目部将滁州市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项目中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1,650元,工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共195天,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工期终止,若逾期则以0.2元/天/平方米计算超期工程款。后因工程屋面飘檐需做特殊方案施工,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合同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金**公司按照现场要求配合施工,工程款计178,4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杰**司滁州项目部向金**公司发出拆除脚手架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拆除总面积核定为22270平方米,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因金**公司与杰**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杰**司共计支付金**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尚有余款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杰**司支付金**公司工程余款712,420元和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9日,其与杰**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2011年3月15日,其与杰**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杰**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二》一份;4、(2011)南*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5、(2012)滁民一终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书;6、(2012)南*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7、《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三份;8、《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及《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回复》;9、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原审审理中,杰*公司辩称,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落款为“上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工程项目部”,该所谓的“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合同行为不能代表杰*公司,且从(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陈**借用杰*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取得项目,再与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陈**,杰*公司与陈**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核算协议,且杰*公司与陈**还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工程存在逾期情况也是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杰*公司来承担后果。

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年10月8日杰*公司与陈**签订的《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内部承包核算协议书》;3、杰*公司与陈**(之间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22份。

原审审理中,陈**辩称,涉案工程由杰**司交由金**公司施工,陈**仅是该工程中的负责人,代表杰**司履行职务行为。金**公司未实际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金**公司所述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日期无证据予以证明。陈**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组建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项目部、聘任项目部人员的任命文》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杰*公司与陈**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内部承包核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杰*公司将涉案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陈**,陈**按结算总价上交杰*公司1.5%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1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杰***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杰*公司诉称,因金**公司脚手架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违规施工、停工,导致工期延长造成损失,要求金**公司赔偿停工整改损失450,000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后该诉请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驳回。杰*公司不服判决,向滁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申,重审期间,杰*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是杰**司还是陈**以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杰**司与陈**订立的滁**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内部承包核算协议,可以认定陈**对该工程项目取得了内部承包权,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项目部名义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金**公司,故《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应认定为陈**,陈**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而作为发包人的杰**司应在欠付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应付金**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金**公司主张2011年杰**司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可视作对合同主体的自认,原审法院认为,身份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应以事实认定进行确认,故对金**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二、脚手架搭设、拆除日期及逾期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金**公司与杰**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以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为工期终止日,现杰**司、陈**对工程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起始日期,从庭审中杰**司陈述金**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分析,脚手架搭设的时间必定早于实际开工日,故金**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以2010年12月1日为脚手架搭设日期合理亦有据,可予确认,对于拆除日期,根据“工程联系单二”可知金**公司自2011年9月3日开始拆除,杰**司虽在庭审中对该联系单上手写“2011年9月3日”部分不予认可,但其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中对该联系单作出了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故法院确认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金**公司主张从开始拆除到实际拆除完毕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搭设至拆除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逾期80日。但经查明,在施工期间,相关部门的确对涉案工程多次发出了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其中也涉及到脚手架的不规范质量问题,由于整改势必影响到施工的期限,故法院酌情确定由金**公司承担因脚手架的整改而导致工程逾期的相应责任,金**公司主张脚手架超期工程款不能悉数支持;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完工。杰**司、陈**实际已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且滁**铁公交枢纽中心工程已整体竣工,故法院认定,金**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四、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审庭审中,杰**司提供付款凭证22份,金**公司认可其中有“胡**”签字的678,000元(金**公司自愿按680,000元计算),对其余案外人朱某某等的签字凭证不予认可,金**公司认为虽然其认可朱某某系其名下的施工人员,但金**公司从未授权朱某某等人可以直接从杰**司处收取工程款,且杰**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付款项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对此杰**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提供的凭证均为复印件,法院无法认定杰**司向案外人朱某某等所付款项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其所收取的款项为合同内的工程款;五、应付工程余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按杰**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二》确定建筑面积2227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5元计算,主合同工程款为790,58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78,400元,按合同约定若逾期则以0.2元/天/平方米计算,法院酌情核定陈**应承担超期工程款为267,240元。合计陈**应付工程款总计1,236,225元(合同约定价款、补充协议约定价款、逾期工程款三者之和),故尚欠付工程余款556,225元。金**公司与杰**司滁州项目部(陈**)合同约定,应在脚手架拆除后十日内结算,并在两个月内付清余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金**公司工程余款556,2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记公司工程余款556,225元;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记公司以556,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杰**司在欠付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知晓陈**与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而非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杰*公司通知金**公司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但以涉案工程的规模,必须考虑给予合理的拆除期限,金**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15天时间应得到支持,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超期达95天,应当由杰*公司另行支付金**公司超期工程款423,13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合理的拆除时间且在未查清工期超期的具体责任分担的前提下认定金**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难以令人信服。另,原审法院在同意杰*公司申请追加陈**为被告后未能审理杰*公司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作判决实质上使金**公司的权利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金**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杰*公司支付金**公司712,115元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陈**,该事实已经(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和(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陈**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金**公司,并以杰**司滁州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陈**,原审法院判决杰**司在欠付陈**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上,陈**已从杰**司处超额领取工程款,杰**司无须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涉案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因涉案工程完全由金**公司分包,案外人朱某某代表金**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领取的87,000元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朱某某领取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另,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金**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内容,而协议对搭设和拆除时间未作约定,但增加工程量必然会增加总工期天数,故不应简单认定超出的工期天数为95天,且金**公司搭设脚手架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安全监督站多次责令停工整改是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天数完成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由陈**承担超期工程款267,24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金**公司未能提交结算报告,故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不应从2011年11月13日起算。综上,杰**司不同意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杰**司对外承接的,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杰**司的账户,陈**是杰**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其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杰**司。金**公司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对脚手架进行整改的情况,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整改时间的情况下酌定陈**应承担的超期工程款属于滥用裁量权。另,朱某某领取工程款应视为金**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陈**表示其虽未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陈**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中一致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8日,杰**司与滁州**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滁州**车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杰**司施工,2010年10月21日,陈**以滁州高铁站公交枢纽中心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名义与严**签订《分工种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杰**司为该合同的见证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图内按工种定的木工、钢筋、砼泥工、涂料施工”,“乙方(严**)以清包工的方式对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本工种的工程量进行承包核算”,“本工程中总价款泥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按施工图纸中建筑面积200元/㎡计算,工程中发生的零星点工由甲方(陈**)另安排施工人员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抬头记载的甲方均为杰*公司,落款处甲方一栏均盖有杰*公司滁州项目部的章,陈**系作为甲方的代表及负责人身份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落款处签字;工程实际施工中亦是由杰*公司滁州项目部向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且杰*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期问题起诉金**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杰*公司应作为相对方向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杰*公司提及的相关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涉及的工程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没有依据。即使如杰*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实际由陈**承包,因杰*公司与陈**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并无约束力,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杰*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且原审法院在原告未要求追加其他被告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之申请追加他人作为案件的另一被告也明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杰*公司主张约定的施工工期因工程量的增加须调整,金**公司则以脚手架拆除需一定的时日为由主张超出的工期天数应为95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但双方对工程量增加涉及的工期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因《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故可认定双方并未对工程完工时间的约定进行变更。但考虑到工程期限与工程量客观上存在联系,而金**公司关于拆除脚手架并非杰*公司发出指令当日就可完成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最终确定的工期逾期天数为80天尚属合理。关于工程超期的责任问题,根据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多份《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中的记载,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确只是众多需整改问题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据此对涉案超期工程款的金额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故杰*公司应支付金**公司工程款总计1,236,225元。就案外人朱某某领取的87,000元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涉案已付工程款中,杰*公司应就其已支付朱某某上述款项及朱某某有权代表金**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的主张进行举证,鉴于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基于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等情况对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扣除金**公司确认已收取的680,000元,杰*公司还应支付金**公司工程余款556,225元。至于工程款的结算,系双方行为及义务,杰*公司仅以金**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阳市**限公司工程余款556,225元;

三、上海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记公司以556,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上海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丹阳市**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上海杰**限公司负担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8元,由丹阳市**限公司与上海杰**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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