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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越**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饮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杨浦区国权路XXX号一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等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1月20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乙方指派楼**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退回时间约定为于2012年2月30日退还5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退还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退还5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陈**作为收款人、案外人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越**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越**限公司,装饰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待上海**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款时,此收条换成企业收据,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让利费用,否则无条件退还。”。

后越洋公司、昂**司未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现越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越洋公司与昂**司于2012月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昂**司、陈**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要求昂**司、陈**赔偿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昂**司、陈**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越**司的其余请求。陈**原想把系争工程发包给朋友吴某某,后经其介绍将该工程发包给越**司,并认识了越**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伯飞,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当天,楼伯飞给了陈**一张100,000元的支票作为工程保证金,故陈**向其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向银行兑现时,遭到退票,后昂**司、陈**提出解除合同。另外,昂**司、陈**没有收到过越**司另行支付的50,000元支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越**司向昂**司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中**银行支票,用途为合同保金,案外人吴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后昂**司前往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兑现该支票,2012年1月18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泾支行开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当日,昂**司向越**司出具一张10,000元支票,用途为预付款,2012年1月19日,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退票。

原审审理中,1、案外人吴某某陈述,自己与楼**、陈**均是朋友,并介绍他们认识。2012年1月11日,自己看到楼**带了支票和一叠钱前来,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日,楼**、陈**签订施工合同后,楼**给了陈**一张支票,当时没有看到楼**在支票上填写的具体金额,同时陈**给了楼**一张十万元的收条,没看到楼**向陈**支付现金。应楼**的要求,自己在该收条上保证人处及支票存根处签名,但该支票存根上只有上海**限公司几个字,没有合同保证金及5万元这些字。当时,楼**还要求陈**支付合同生效金,多少金额不清楚,后来自己看到陈**让一位姓姚的开具了一张支票,后来是否将该支票给了楼**,自己不清楚,自己早于他们离开了昂**司。后来,楼**、陈**均打电话给自己,告知对方出具的支票遭退票,要起诉对方。2、原审法院先后前往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及农业银行北新泾支行调查支票情况,调查结果为越洋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昂**司出具过一张50,000元的支票,后昂**司前往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兑现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越**司诉请要求解除越**司与昂**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昂**司、陈**表示同意,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越**司以持陈**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为由,主张昂**司、陈**共同返还该100,000元,但双方就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越**司认为是现金支付了100,000元,昂**司认为越**司出具了100,000元的支票,但后遭退票。结合目前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现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越**司向昂**司、陈**现金支付了100,000元,陈**陈述曾收到过越**司开具的100,000元支票,遭退票的事实也不存在,仅有一张50,000元支票,遭退票,故双方的陈述均无证据及相关事实印证,并且结合收条的字里行间的内容,吴某某的陈述,仅有收条无法证明钱款支付的事实,目前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越**司已向昂**司、陈**现金支付100,000元,故现越**司要求昂**司、陈**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越洋公司、昂**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越洋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越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吴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被上诉人和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是错误的。2012年1月-2月,上诉人代理人楼伯飞当时财务状况良好,有足够的现金支配,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的事实。案外人吴某某作为收条上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利益关系,故其证言证词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昂凌公司、陈**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系争工程本来是被上诉人要给案外人吴某某做的,后吴某某将上诉人带来的,一开始说是要付15万元的保证金,后来讲成了10万元,由吴某某付5万,由上诉人付5万。上诉人就给了一张支票,支票金额是5万还是10万,被上诉人记不清了,反正就是上诉人和吴某某一共要付10万元保证金,于是陈**就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就是因为没有实际拿到钱,也不知道支票能不能兑现,所以没有开具正规的公司收据。后来上诉人给的支票被退票了,被上诉人就跟吴某某说合同作废了,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往来。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上诉人认为陈**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且上诉人代理人楼伯飞的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资金无源的问题。被上诉人则称出具收条是因为收了上诉人一张支票,并未收取现金,后该支票遭退票,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当天的保证金支付情况,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吴某某的各自陈述来看,上诉人是否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现金存疑。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仅凭收条本院尚无法认定10万元现金的支付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越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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