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诉被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被告饮**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本院审查之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反诉原告)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卓**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冻结被告饮**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828,760元的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反诉原告)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于同月3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反诉原告)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8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光一百货四楼饮尚酷餐饮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6,000,000元。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缺陷严重、设备供应商指定不及时、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加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暂停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工期损失。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署《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工程量作了增减,最终确认工程总价调整为13,920,000元。此后,双方经协商后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关于工程延期补偿补充协议》一份,除再次明确合同总价为13,920,000元外,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补偿费,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7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6,16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到2014年5月6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工程延迟补偿费60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2,6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到2014年5月6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报价中包含了消防报验费,而被告对施工及所有报批手续完全不懂,故将报批手续全部发包给了原告,工期为87天,工程完工之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75%,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便再给原告87天的工期,被告也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完工,而剩余工程款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后20天内支付。但因原告负责的消防报验项目至今未完成,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其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故其无权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关于工程款、工期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违反消防法规规定,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就急于施工,且在施工中留下很多消防隐患,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租金等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支付被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696,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卓**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进场施工,在同年10月初,原告就拿到了消防审核合格的意见书。关于施工许可证,原告在开工时就向有关部门申报,同年9月4日办妥了手续,由于需要被告申请办理工程专用帐户,并将工程总价的50%存入该专用帐户,而被告直到一年后才存入款项,导致施工许可证一直没有办出。至于消防报建手续,原告只是协助被告办理。由于被告原系向光一百货公司承租房屋,并在光一百货商场内经营餐饮,故消防报建的装修项目系百货。因光一百货公司退出了商场,故消防部门在2013年11月中旬派员验收时发现,整个商场内只有被告一家在经营餐饮,系由日本一家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木结构太多,原来的申报与实际经营项目不相符,致使消防验收通不过,责任不在原告。事实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完工,被告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陆续搬入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最多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赔偿数额。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原告对相关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保修义务。因此,请求驳回被告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作为次承租人向光一百货(上**限公司承租了本市长宁区长宁路999号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经营餐饮使用,建筑面积为4,143.55平方米。不久,光一百货(上**限公司退出了上述房屋,故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与该房屋权利人上海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每月为575,970.72元,物业管理费为155,020.56元,以后的租金递增。

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房屋作为“光一百货”的四楼餐饮区其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格,工程内容包括四楼的强电、弱电、空调、消防(含报验)、给排水、厨房设备、室内所有门窗、各店收银台及接待台、各店铺的装饰灯具及照明灯具、各店铺固定及活动餐桌餐椅等家具、隔断窗帘绿化鱼缸等软装饰、煤气申报及安装等装饰工程(含工程报建等所有费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令书面文件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7天;合同价款为16,000,000元(暂定价)。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约定,工程施工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2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发出预付通知;发包人……仍不预付,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36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26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25%,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开工到两个月时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5%,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剩下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从竣工之日起计算)。32.6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时必须有消防验收合格通知书;因承包人原因延期完工每天罚款30,000元,累计罚款总额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工期延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签约后,被告于同日发出《开工通知书》,确定工程的开工日从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工期为87天,至同年11月3日完工。原告随即代被告向建筑主管部门报建施工许可,同时代被告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帐户支付工程保证金,故施工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2012年12月4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明确被告报送的装修工程范围为地上第四层局部,建筑面积4,143.5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场,故对平面布局、装修设计和消防设施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涉案工程的装修、消防设计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原告在施工期间做了部分深化设计及项目变更设计。施工期间,原告就工程中的平面布置、装修设计、装修图纸、工程款预付等多次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南**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同价为1,6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确认扣除270万元作为其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该部分工程量由其它公司负责……;2、甲方确认扣除100万元作为燃气安装及相关工程费用;3、甲方确认增加88万元作为原合同造价之外的追加空调工程费用;4、甲方确认增加50万元作为装饰修改设计变更并增加的工程费用;5、甲方确认增加24万元作为厨房修改设计并增加的工程费用;以上5项工程量增减累计后工程造价为1,392万元,因此双方确认原合同总价调整为1,392万元,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并参照本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给乙方。

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工程延期补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在2012年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后,甲方工程资金支付出现较大问题,乙方积极垫付工程资金并继续组织施工和材料采购工作,但直到开工两个月后,甲方仍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造成工程停工。工程完全停工后,甲方一直延迟到2013年春节后才陆续将应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二、本工程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追加工程合同总价为1,392万元,因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按原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60万元作为其延迟的补偿费用,本补偿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13年6月2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一份,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进度款100万元,被告曾经承诺4月中旬支付,后又通知延期至5月底,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导致一部分材料款没有支付,厂商不愿发货,现场工人也等待发放工资且情绪不稳,工期也因此一再延误,要求被告在6月5日前支付,否则只能停工等待。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涉案工程又处于停工状态。同月20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至此被告合计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10,900,000元,占合同价款1,392万元的78.3%。

此后,原告又开始恢复施工。8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联系单》,要求被告方管理好向现场搬入设备仪器、锅、盆的人员。同年9月3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月15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42万元。被告就涉案工程合计已付工程款为11,820,000元。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一份,就装饰工程移交事宜要求被告派员进行现场交接。同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联系单》一份,就12月1日试营业事宜告知被告,目前处于报质检状态,另有7个店铺未报消防手续,双方也未签署交接文件,故不建议试营业;另10月份申请的进度款50万元只收到3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万元。12月10日,原告再次发出《联系单》,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13,224,000元,以及工期补偿款6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64,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催款200万元。

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已经完工的各单元的钥匙,并与被告的人员进行了设备家具交接、清点照明灯具。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交接验收单》一份,明确“装饰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完成,从2013年12月1日交予甲方试营业,至今我司(原告)积极配合贵司提出维修及包干以外的整改,目前为止我司已完成全部工作,现将现场正式移交甲方管理使用。”被告方签署意见为“已核实,同意接收使用,希望贵司在今后如若出现的现场问题中配合跟进维修工作。”

2013年12月11日,上海黎**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检验后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确认检测合格。次日,被告向消防主管单位申请验收。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明确1、顶面、墙面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2、部分房间内未按规范设置排烟设施或设置位置不合理;3、现场装修(餐饮)与原审核性质不符合;故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要求该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我支队将依法进行处罚。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等经协商形成《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兆丰广场四楼4F饮尚酷内装饰工程,由于工程尾款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卓**司一直无法支付以下供应商的工程款,原承诺2014年4月30日全部支付,却至今未能履行承诺,供应商来我司和庭风院要求支付尾款。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今由三方召开协调会达成一致,卓**司委托我司饮尚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代付材料款451,500元,此款在此工程尾款2,160,000元中扣除。此后,被告陈述于2014年7月11日全部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

另查,被告目前仍在营业中,尚未按要求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延期补偿补充协议》、文件签收登记表及发文文件、《工程交接单》、《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设计图纸、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42万元中有6万元系支付给原告发包的消防施工单位的增加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签证。鉴于被告未当庭确认,故原、被告同意消防增加部分是否存在以及款项是否支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原告另案主张。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等方面。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之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早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故不具备主张剩余20%的工程款的条件,另5%系保修金,工程也未进入到保修期,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25%,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开工到两个月时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5%,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剩下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从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交接验收单》可以确定,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在同年11月30日完成,并在2013年12月1日交给了被告。虽然涉案工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消防通过验收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之一,但被告却接收了涉案工程,并随即开始营业至今,应当视为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查明,合同价款经变更后为1,392万元,其95%为1,322.4万元;被告已付款为1,182万元,加上被告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费用451,50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12,271,500元,确实尚有工程余款952,500元未支付;另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对此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迟的补偿费600,000元,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变更价款95%的比例支付工程余款以及支付工期延迟的补偿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之争议。鉴于合同对此已有约定,而事实上被告没有在原告完工之后2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工程余款,也没有在原告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期延迟的补偿费,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之争议。根据双方对合同工期的约定,当被告支付工程款至75%之后,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工。虽然被告曾经因未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但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之后,预付款的比例已经达到78.3%,超过了约定的75%,故原告应当及时复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87天,被告认为再给予原告87天的工期,原告也应当在10月28日前完工。事实上,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才完成,根据被告主张的有利于原告的工期计算方式可以确实,原告确实逾期完工,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期完工每天罚款30,000元,累计罚款总额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依照该约定,从10月29日开始原告应当按每天30,000元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其完工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总价的5%即696,00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竣工时必须有消防验收合格通知书”。虽然涉案工程至今也未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营业至今,致使其营业场地和环境处在安全隐患之中,实为不妥。故被告应当积极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重新进行申报、整改,达到消防安全要求。至于重新进行申报、整改的费用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另案向原告主张。但被告以此认为涉案工程至今也没有完工、要求原告赔偿租金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9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95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迟的补偿费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补偿费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人民币696,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5.7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6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63.4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饮尚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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