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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诉被告上海市杨*区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司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管局及被告杨***中心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杨*区浣沙五村XXX-XXX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并约定该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32,1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改造费最终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承担30%、杨***中心承担70%。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2月经工程审价,审定价为1,825,876元。被告杨*房管局、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均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4.27元;2、被告杨*房管局支付尚欠工程款118,11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辩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系惠民工程,对该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时政府的宣传口径每平方米25元,业主承担30%,即业主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支付,按照实际施工面积51051.14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82,883.55元,这与原告两次向被告开出需付工程款的金额一致。截止2013年1月被告已经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7,899.28元,所欠的工程款为124,984.27元,待被告维修基金账户有金额后会支付上述欠款。对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经审计后的审定价格,因被告未参与审计,且与合同价相差甚远违反市政府相关规定,故不同意按照工程审定价的30%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杨*房地局、杨*住房保障中心辩称,按照三方签订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审价报告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由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与杨*房管局按照合同约定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应当由杨*房管局支付的70%即1,278,114元已经支付完毕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海市**展中心(甲方)、上海仁**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杨浦区国顺东路浣沙五村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工程,合同价款为1,432,152元,并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丙方需支付的费用应在进场开工时支付50%、工程审价后支付50%。

2010年12月,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浣沙五村XXX-XXX号楼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确定该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1,825,876元。

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房管局所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7.50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审理中,原告仁**司、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均确认被告已经分两笔向原告仁**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57,899.28元,尚欠工程款124,984.27元未支付。

原告仁**司、被告杨*房管局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78,114元。根据杨*房管局修缮科出具的《通知》,明确超出业主支付7.50元/平方米部分的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应当以工程审定价1,825,876元为基数扣除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应当承担的工程款382,883.55元,面积误差部分原告自愿承担的工程款46,762.05,以及杨*房管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78,114,杨*房管局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16.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通知、被告杨*房管局及杨*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5月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中心和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是杨***中心职责划入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作为该中心的上级机构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0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审理中,原告仁**司自愿承担面积误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就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杨*房管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984.27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11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3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负担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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