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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经过工程招投标,中标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的办公楼建设项目,随即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和《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商定合同执行价为人民币13,688,544.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底,原告进场施工,至今原告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基本结束,尚有部分相关工作因被告方原因无法施工。截止2014年1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289,027元(被告共计拨付10,289,027元,抵扣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而原告总的工程量已达20,302,616元。经第三方上海道坦康建设项目**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坦康公司)决算为15,777,718元。故诉请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480,973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三班每班4人共12个人工、每工每天150元计付原告工地看管费至工程移交之日;4、被告承担原告员工社会保险计88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停工,但被告同意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第三方道**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被告确认工程土建安装造价为15,777,718元,但其中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为136,244元,故目前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15,641,47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5%即782,073.7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后支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289,02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70,373.3元,此款应当支付。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返还,现工程未全部竣工,后续工程还要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成,为保证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及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现在不能返还。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认可的道**公司2014年9月刚刚完成工程造价结算,造价结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予以认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工地看管费,原告是派人看管,但仅有两人,一早一晚轮班,每工150元,一天300元就够了。关于原告员工的社会保险,已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得另行计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间,原告中标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的新建自用办公楼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及《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按照《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实际履行。《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承包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仓储、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等等);合同总价款:13,688,544.89元;付款方式:预留合同总价的5%为工程的保修金,两年保修期结束,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9%,尚余1%待五年所有防水工程的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完毕。施工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本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三日内全额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施工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底进场施工,2013年8月工程停工,原告方撤出施工人员。自2013年9月起,由原告派员看管施工工地至今。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9,027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道坦康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结论:本工程土建安装造价15,777,718元,包含待完成工作内容136,244元。

2014年10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先行结算。双方均认可道坦**司(乙级资质)作出的《结算咨询报告》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但原告认为该工程造价不包含原告员工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协商确定一致的结果,已涵盖原告员工社会保险在内的一切费用。道坦**司造价工程师董**到庭陈述:员工的社会保险必须计入工程造价之中,被告的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其中就包括保险,道坦**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已经包含了原告员工的社会保险,原告计算社会保险的方式无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被告拨付工程款的发票、保证金收据及银行汇款凭条、道坦康公司出具的《结算咨询报告》及当事人的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一致确认在履行过程中按照《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实际履行,故《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现系争工程已停工,被告同意先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方机构道**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单位,且对该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认定为按双方确认的15,641,474元结算。根据《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的相关约定,应预留工程款的5%即782,073.7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10,289,0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为4,570,37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一并返还之请求,因《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而现今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均表示后续工程仍将由原告继续完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直至2014年9月20日才结算,故本院确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关于工地看管费,被告表示应当支付,但对每天需12个人工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工地看管的实际情况及一般常规,酌情确定看管费。关于社会保险,《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闭口包干价本就包含保险,道**公司的注册工程师亦到庭陈述工程造价已包含原告员工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70,373.3元;

二、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工地实际移交之日止的工地看管费;

四、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71.5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负担21,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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