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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韩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雨诉被告韩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雨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承包上海市闵行浦江50吨/天有机垃圾处理项目水电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二分利息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拒不支付款项,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二分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3,4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朝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具《上海闵行浦江50吨有机垃圾处理项目报价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包括电缆、鼓风机安装等在内的工程价款235,051.95元。被告韩朝阳在报价清单下方处签字确认价格为210,000元。

上述报价清单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安装服务,因故双方未能履行完毕。原、被告对清单内的增减项目及清单外的项目进行了结算。

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上海闵行浦江50吨有机垃圾处理项目增加修改报价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人工费为153,444.88元。被告韩朝阳在上述清单下方签字确认(除304不锈钢笼未确认,25、26项前期签证,消纳池风管、水管安装费为6,500元)。

原告主张增加项目为53,518.30元、签证单项目15,234.60元、预定材料67,156.40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上海闵行浦江50吨/有机垃圾处理项目水电项目核价总额250,000元(不锈钢笼37,185元本司配合上海基**限公司向业主进行讨要,本项目已付款14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清110,000元整)。

2014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上海闵行浦江50吨/天有机垃圾处理项目水电项目核算余款85,000元未支付,本人承诺此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按二分利息支付(本款项欠娄远雨工程款)。

被告未能按2014年7月9日《欠条》所述付清余款,遂涉讼。

诉讼中,上海基**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上海基**限公司娄远雨,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自己承接了“上海闵行浦江50吨/天有机垃圾处理项目”其中的“水电项目”。属个人经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浦江50吨有机垃圾处理项目报价清单》、《上海闵行浦江50吨有机垃圾处理项目增加修改报价清单》、欠条2份、核价清单汇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施工的范围、价格等,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亦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余款8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欠款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韩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元,由被告韩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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