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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秀**有限公司与黄曙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保利香槟苑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对工程款结算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施工进度款人民币227,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同年10月,被告突然停止施工,其组织的具体施工人员因未能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报警。经警所协调,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被告向50余名施工人员支付了劳务报酬,共计360,184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劳务合同》,经原、被告统计,按照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65,947.02元,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其应得款项,且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21,236.98元,以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52,98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曙光辩称,被告是没有资质的农民工,故系争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隐瞒工程造价,被告施工后才发现实际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如果施工完毕,会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该合同显示公平;解除合同的声明是原告要求被告签署,被告无奈才签字,而且解除合同对原告没有损失,被告对此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保利香槟苑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给予乙方承包,乙方包工不包料,小型工具由乙方自备(如铁锹、镐头、测量仪器、工程线、安全帽、安全带、切割机等),甲方提供所有材料及大型机械。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及土方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砖砌体、脚手架、屋面砌筑、找坡工程等;开工日期以甲方与开发商订立的开竣工日期或工程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得到开发商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期为依据,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结算造价的1%违约金及相关带来的损失;合同总价暂定为529,841元,乙方结算价按扣除未施工部分(甲方园建部分)后总造价的19.5%,作为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或变更合同时,由乙方赔偿甲方合约总造价的10%作为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信誉及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对附有《报价汇总表》及《硬景小品工程清单》,该清单对于综合单价做了约定。

被告进场施工后,至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因故停工。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按期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停工;被告认为系原告隐瞒工程量造价,造成被告亏损,双方协商未成,被告被迫停工。后经派出所协商,原、被告对被告已完工工作量及被告应付给工人工资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并于2014年10月7日、10月9日代被告向其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360,184元。被告并于10月9日出具了“本人黄曙光与上海秀**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保利香槟苑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于某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声明。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17,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227,000元。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为587,184元。

再查明,根据《香槟苑二期景观工程小品完成量清单》及《施工劳务合同》附件合同单价计算,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65,947.0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合同声明》、《香槟苑二期景观工程小品完成量清单》、收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隐瞒实际造价,合同内容不公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亦书面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故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265,947.02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包括代付的被告工人工资款项)超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故被告理应将多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的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前提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经派出所协商,被告撤出施工、并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故视为原、被告对于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21,236.98元;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21,236.98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6.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9.40元,由被告黄**负担人民币2,9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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