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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水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路喷泉改造工程,工作的内容是水景安装、调试。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仍然有工程余款5,000元及剩余5%的保修款4,750元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余额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的保修款4,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水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瑞虹新城喷泉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上海市××路;施工内容为水景安装、调试、维护;合同期限为开工之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经原、被告双方议价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喷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价的95%,余款二年保修期满后的十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2008年7月18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移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新昌物业。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5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单》、《水景工程施工合同》、《喷泉工程造价预算表》、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合同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亦应将保修金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第三笔工程款余额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保修款4,7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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