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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四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四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294街坊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告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294街坊业委会的负责人李**、第三人杨*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签订了《浣沙四村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的《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了施工合同中甲方一为上海市**展中心,甲方二为被告。补充条款约定:“由政府补贴60%,维修资金出资40%,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支付方式: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落实到位,按进度拨付。”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6日竣工,2010年10月12日经上海治**有限公司审价,审定价为人民币20,044,705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展中心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1,532,640.8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2,640.87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294街坊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第三人。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了施工的项目及范围。合同预算价为13,00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中的40%,但在实际施工中,第三人提出要将系争小区作成智能化亮点小区,故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并承诺由其支付超出预算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维修基金到位后才能施工,而原告在不知道维修基金是否到位的情况下就施工了。

第三人杨*保障中心述称,原告的诉请和第三人无关,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并明确对工程的付款依据、责任和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第三人未承诺承担超出预算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市**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浣沙四村综合整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6月22日开工,于2009年12月1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3,492,952元。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造价作为暂定价,决算时按实调整。当日,原告作为乙方、上海市**展中心作为甲方一、被告作为甲方二签订了《小区整治补充条款》,约定雨水管用中财牌、排污管用上海产加筋管、外墙涂料、屋面卷材用甲方指定品牌。工程开工前必须做好业主征询工作,维修资金落实到位后方可开工。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应实事求是,一旦发生偷工减料,或用假材料,甲方有权罚整个小区此分项工程全部工程量。小区整治项目预算暂定为13,000,000元,其中,由政府补贴60%,为7,800,000元,维修资金出资40%,计5,200,0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支付方式为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取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落实到位,按进度拨付。

2009年6月20日,原告实际开工,2009年12月16日竣工。

2010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申报单位出具《杨浦区迎世博600天建筑整治项目竣工备案审核单》,自评意见均为:“施工过程中执行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同质量等级,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自评合格”。被告在该审核单业主(物业)竣工验收及移交意见栏内盖章。

2010年10月12日,上海治**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明确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20,044,705元。

后第三人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485,241.13元,尚欠1,532,640.87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左右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上海市**障中心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竣工备案审核单、审价报告、工程款付款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工程补充条款,系原、被告、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第三人承诺由其承担超过预算部分的工程款的意见,就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四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32,640.87元;

二、原告上海奉**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97元,由被告上海市杨**四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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