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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限公司与上海市杨**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引翔港业委会)、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司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引翔港业委会签订了《杨*区长阳路2021弄内引翔港小区多层平改坡综合整治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长阳路XXX弄XXX-XXX号XXX幢,双阳路101弄6、8、10号1幢,共计9幢多层住宅的平改坡综合整治工程。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该项目预算费用5,028,380元,由政府补贴60%计3,017,028元,维修资金出资40%计2,011,352元,最终以审计为准,项目造价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该工程根据协议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10月11日经上海治**有限公司审价确定,审定价为4,662,027元。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按约定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引翔港业委会尚欠工程款764,811元,至今未付。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该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发出通知,故原告认为,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及杨*保障中心应对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引翔港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4,811元;2、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及杨*保障中心对被告引翔港业委会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引翔港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整个工程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通过,业主并不知情,业主至今都认为系争工程系政府出资,且现认为费用过高,己方没有资金,无力承担。另外,审价报告中有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己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当再就业委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合同约定系按份之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海市**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一)、被告引翔港业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杨浦区长阳路2021弄内引翔港小区多层平改坡综合整治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为位于长阳路XXX弄XXX-XXX号XXX幢,双阳路6、8、10号1幢,共计9幢多层,31个单元,建筑面积共计35,91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合同价款为5,028,380元。经甲方确定9幢多层的整治项目为:屋顶平改坡、屋顶防水层翻铺、外墙空鼓开裂铲除修补、渗水部位修粉克渗涂刷翻新、外墙粉刷,一底二度面漆、钢门窗、避雷带修整油漆等。整治工期于2009年6月底开工,到2009年12月底完工,该项目预算费用5,028,380元,由甲方一补贴3,017,028元,甲方二维修资金出资2,011,352元。支付方式为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由区财政国库直接拨,维修资金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由业委会支付预算总金额的30%,工程完成80%由业委会支付预算总金额的50%,其余费用于工程竣工审计后1个月内由业委会付清。政府资金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2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于2009年6月实际开工,于2009年12月底竣工,于2010年1月通过验收。

2010年10月11日,就上述工程,上海治**有限公司出具《长阳路2021弄小区多层平改坡综合整治工程审价报告》,明确经审核后审定价为4,662,027元。被告杨*保障中心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97,216元,被告引翔港业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杨*区长阳路2021弄内引翔港小区多层平改坡综合整治补充协议》、审价报告、付款申请、支付情况说明、通知;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引翔港业委会及上海市**展中心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杨*区长阳路2021弄内引翔港小区多层平改坡综合整治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上海市**展中心和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的分担比例,但从合同约定的预算总价、双方的付款金额及相关材料、实际付款情况等,可以认定上海市**展中心和被告引翔港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审定价的60%和40%。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引翔港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4,81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引翔港业委会抗辩审价报告中有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因上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引翔港业委会与上海市**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对被告引翔港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64,811元;

二、原告上海翔**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24元,由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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