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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乾**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海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上海鸿**限公司,地点为本市大连路907号,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设计和装修,华**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结算按九三定额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如结算超出600,000元,超出部分工程款由承包方自行解决;结算按经发包方认可的预算编制说明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工作,委托承包方进行施工设计、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指派杨**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等。承包人工作,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范围内,8月3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指派倪思道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等。合同的价款与支付,1、按施工组织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同意承包方正式进场施工三日内,发包方支付50,000元进场费;2、第二次支付以2002年8月10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七日内经核定,发包方按已完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后十五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由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束起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华**司正式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落款上海**务中心的工地代表杨**与华**司的工地代表“倪**”于2002年10月8日共同签名制作并向天津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原文载明,“我公司承包施工的大连路汽车服务中心室内外设计和装修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在实际施工中乾**司根据将后使用方要求,在施工图作了部分更改,现将变更部分提供给贵院,变更部分总计十六项。上述变更已经在施工中实际按操作规程完成作业,现要求设计院给予绘制竣工图。”2002年11月10日,由鸿**司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并由该司总经理辛*签字写明“同意使用验收,要求华**司验收资料准备齐全,办理移交手续。”字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嗣后,讼争工程地由鸿**司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7月25日,华**司与天津**计院上海设计所签订关于讼争工程的《委托设计合同》。2003年1月28日,天津**计院上海设计所向华**司开具关于讼争工程的设计费发票17,000元。

至2003年1月30日前,乾**司已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82,160元;2003年1月30日,乾**司又向华**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至今,共计支付工程款222,160元。

施工期间,广告牌制作与安装、消防安装工程由乾**司自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付款,与华**司无涉。2003年1月25日,华**司与乾**司及上海鸿**限公司(下简称鸿**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华**司与鸿**司的财物损坏问题由双方通过诉讼或协商方式解决。2003年1月28日,华**司工地代表倪**署名的现场目击者向鸿**司出具书面文字,内容为“确有损坏,计约40,000元左右,具体法院检测为核”。

原审法院再查明,讼争工程实际使用人鸿**司于2002年9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

原审中,华**司与乾**司均提供了对讼争工程造价的单方审价结果,且对对方的审价结果均持异议。由此,华**司申请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审价单位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2004年3月31日出具了《关于鸿乾**中心装饰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及《关于鸿乾**中心装饰工程造价的鉴证补充报告》。鉴证结论为,华**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证金额为425,483元,乾**司付款项目鉴证金额为60,672元。其中乾**司对华**司提供的2002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已认可的第1、3、4、6、10项的相关鉴证金额为22,538.17元,该联系单中其余乾**司不予认可的第2、5、7、8、9项的相关鉴证金额为31,324.88元。

华**司对鉴证结果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审法院对争议的2002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乾**司不认可的的相关鉴证金额列入华**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予以支持。

乾**司对华**司提供的预算书和2002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均为鉴证依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02年10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所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乾**司付款项目鉴证金额和2002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第1、3、4、6、10项的所涉单价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司与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华**司在施工完毕后,应通知乾**司竣工验收,现仅由实际使用人鸿**司及其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却无乾**司关于竣工验收的签章,确有不妥。但讼争工程已由实际使用人鸿**司从2002年11月同意验收并使用至今已一年有余,故讼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现华**司要求乾**司付清工程欠款,属于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乾**司以未竣工验收而拒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乾**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委托鉴定人已出具相关鉴证报告,并将有争议的相关造价予以单列。乾**司在开庭审理时对鉴证报告所依据的《预算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华**司与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中包括工程预算书,乾**司亦未提供其他预算书,且在2003年4月19日召集华**司与乾**司谈话时,乾**司明确对华**司提供的该预算书无异议,故对乾**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证报告中关于乾**司付款的鉴证金额,系原应由华**司支付、实际乾**司垫付的款项,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剔除。关于2002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由于华**司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未充分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联系单所涉的乾**司不予认可的第2、5、7、8、9项的鉴证金额,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剔除;其余的第1、3、4、6、10项,乾**司已予确认,鉴定人认为该5项确已施工,且该联系单所载单价与当时市场价基本相符,故该鉴证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

本案中争议的设计费,因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部分,2002年10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的文字内容显示,双方均明知且确认该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为天津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根据合同约定,乾**司应予承担,由于实际发生费用17,000元,该金额应由乾**司负担。

关于乾**司在审理中主张华**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因乾**司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乾**司在审理中主张的由倪**确认的2003年1月25日在讼争工程地发生的物损金额40,000元,应抵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该款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乾**司认为有权主张,可另行诉讼。乾**司认为该40,000元应抵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乾**司给付华**司工程欠款165,189.17元;二、乾**司给付华**司设计费17,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63.37元,由华**司负担5,109.59元,乾**司负担5,153.78元;鉴证费7,000元,由华**司与乾**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乾**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的是鸿乾公司,而非乾**司,涉案工程尚未通过乾**司的竣工验收,且按约定应保留5%的保修金,加之华**司至今也未交付竣工资料,故不同意支付华**司工程余款。乾**司也未收到设计蓝图,因此不同意向华**司支付设计费。原审判决只对乾**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未对乾**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显然不符,对此,乾**司曾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鉴证单位予以查实。故要求撤销原判,对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虽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的是鸿**司,但鸿**司即是乾**司的合股单位,两者是有关联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是正确的,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多,已过保修期,现乾**司再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欠款,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赖帐。华**司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用,有发票为证。如果没有设计图纸,施工是无法进行的,现工程已经结束,乾**司不同意支付设计费没有理由。工程的审价,鉴证单位多次到现场去核实工作量,所作的审价报告结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两者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施工期间,乾**司已向华**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合同的履行其应当是关注和了解的。

乾**司作为发包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即为上海鸿**限公司,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因此出现鸿**司在《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并非毫无缘由。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华**司有理由相信鸿**司的行为代表了乾**司。

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朝一夕即能完成,且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数年的情况下,如果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工程发包主体的乾**司此前对此竟未向施工单位华**司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有违常理。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故乾**司现再以涉案工程未通过其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华**司工程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计费,华**司已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虽然乾**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

即使如乾**司所称其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及设计图纸,也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华**司相应费用的理由。由于乾**司未提出反诉,如其有证据对此也应另行解决。对乾**司针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已作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对此也经过庭审质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乾**司称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3.37元由上海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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