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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上海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设**公司(下称南通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南**建与上海宝**有限公司(下称宝**司)下属三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宝钢教培中心扩建工程文体楼,工程地点为宝山区四元路、月杨路口,工程内容为文体设施楼基础及上部结构工程、室内外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80人);承包预算价值约30万元(以结算数为准);工期4个月,自1999年10月9日起至2000年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三分公司逐月在10日前,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60%,工程竣工验收后,南**建做出总结算书,经三分公司审定后,将剩余工程款35%一次付清,留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期满后一次付清。2000年11月8日,南**建与三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60,079元。2001年3月5日,三分公司按460,079元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款。三分公司于2000年支付南**建工程款29万元,2001年6月6日又支付3万元,2002年2月8日支付3万元,共计3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分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在一年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建与宝**司下属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三分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即宝**司承受。系争工程经结算为460,079元,宝**司尚欠110,079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南**建应在结算后支付95%工程款,余5%在一年内付清,双方于2000年11月8日就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宝**司支付最近一笔工程款也在2002年2月8日,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南**建认为其多次向宝**司催讨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故宝**司关于南**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判决:对南**建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款110,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南**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南**建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南**建在原审中提供了合同、预决算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2002年2月8日的最后一笔还款这一节事实,是由南**建陈述的。既然法院采信了这一节事实,就应当对南**建所作的2002年、2003年5月、8月、2004年1月对宝**司进行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应采取两种标准。而且合同本身规定合同在竣工验收结付工程款后失效,南**建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权利,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宝**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宝**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该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宝**司认为,由于南通六建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自2002年2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南通六建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其向宝**司催讨过工程款的陈述:1、南通六建项目经理冒兴建、财务负责人严**到庭作证,称他们于2003年5月、8月、2004年1月向宝**司催讨工程款,与宝**司孙**接洽。3、宝**司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给上海峻**有限公司13,500元的银行进帐单,冒兴建称其在当时既代表南通六建催讨,也为上海峻**有限公司催讨。而宝**司只支付了一笔,可以证明南通六建催讨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乐*到庭作证,称其于2004年1月15日向宝**司催讨灯具款时见到冒兴建,冒兴建称其也催讨工程款,但不清楚冒兴建具体催讨哪笔工程款。4、证人李*提供的书面证词,称其于2004年1月15日向宝**司孙**催讨工程款时,碰到冒兴建也在向孙**催讨工程款。5、录音磁带,称系冒兴建与郭*的电话录音,郭*原系宝**司的项目经理,电话中可反映以前的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对于南通六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宝**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冒兴建、严广平系南通六建的员工,与南通六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为证。证人李*未到庭作证,郭*不到庭不能明确其身份,且录音也不能确认是否是郭*的声音。乐*虽到庭作证,但其也不清楚冒兴建催讨哪笔工程款。**本人也到庭称在2004年8、9月,南通六建曾向其催讨工程款,并无2004年1月催讨之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南通六建陈述宝**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02年2月8日,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承认的,该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该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宝**司否认南通六建在2002年2月8日起的二年内进行催讨的陈述,南通六建需对此予以举证。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起诉之日,已二年有余。南通六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皆为间接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对南通六建的上诉主张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江苏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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