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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原告所搭建脚手架面积产生分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咨询公司)做司法审价。同年8月6日,上海沪**限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价单位派员参加,并就审价结论接受提问。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沈**、贲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在上海市军工路XXX号内工程的5708.30平方米脚手架,按墙面每平方米人民币31元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50天,逾期则按每天0.20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于同年4月20日进场施工,同年6月20日完工离场,延期了10天。现被告已支付钱款105,000元,仍拒付剩余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剩余款83,373.90元(5708.30×31+5708.30×0.2×10-105,000)。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建筑物表面积以每平方米31元结算脚手架搭建费用,原告实际搭建脚手架的面积3695平方米。由于双方对此面积有争议,被告在支付了105,000元后,一直没有将余款付清。现同意按照3695平方米结算费用,付清余款。被告不存在延期情况,不同意支付延期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柴厂302项目外墙搭拆钢管脚手架;承包方式:全包;结算与付款方式:原告外架搭到顶结束,被告付给原告5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在拆架后一次性付清,钢管外架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按墙面实际搭建面积计算;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13年4月20日开工至2013年6月10日。如果原告延期按每平方米每天0.2元增加计算,但以前租借钢管不计费。在合同尾部,原告手写:2013年6月20日拆完。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所搭建脚手架墙面面积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上述合同所涉项目价款进行审价。本院委托沪港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价。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涉案原告为被告工程所搭建脚手架的司法审价报告,结论为:涉案脚手架工程无争议部分表面积为3891.07平方米,总价为120,623元,异议部分表面积1316.10平方米,总价为40,799元。异议部分为原告在审价中提出增加量:钢平台、风管部、重复搭建部分。原告对无异议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无异议部分山墙高度丈量到房屋顶部应为13.9米,现只算11.7米。异议部分结论无异议。被告对无异议部分结论无异议,对异议部分结论则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增加搭建量,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沪港咨询公司在庭审中派员答复:外墙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高度是室外地坪面到檐口,如有女儿墙就算到女儿墙,我们曾问过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女儿墙的相关资料,原告对此异议不成立。

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含审价中无异议部分中未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公司就脚手架搭建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搭建脚手架至屋顶,被告按照建筑物墙面实际搭建面积计算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对建筑物墙面面积的计算产生争议,经沪港咨询公司审价结论为无异议部分总价为120,623元,异议部分总价为40,799元。关于无异议部分总价,原告认为山墙高度计算有误,对此结论提出异议,沪港咨询公司派员出庭陈述了审价依据。**询公司具备审价资质,审价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该无异议部分结论应予以采纳。关于异议部分总价,系原告单方提出审价,被告也没有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异议部分结论不予采纳。根据审价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搭建脚手架费用为120,6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费用15,6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异议部分总价及按原告自行计算的面积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缘故造成脚手架延期拆除,为此主张被告支付延期拆除费用。原告就此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再支付原告费用24,377元,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剩余脚手架费用人民币15,623元;

二、准被告南通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人民币24,377元;

三、驳回原告赵**主张被告南通华**限公司支付剩余脚手架费用83,373.90元的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4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赵**负担628元,被告南通华**限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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