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一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住房保障局)、上海市杨***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07街坊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张**、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应*、被告307街坊业委会的负责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被告307街坊业委会的负责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建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依次分别中标承接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平**综合改造工程。2009年6月中旬,就上述各中标工程项目,上海市**展中心(因政府机构改革,该中心后来被被告杨*住房保障局代替,其职能由被告杨*住房保障局行使)、上海市杨*区五角场307街坊第一业主大会(该大会为临时议事机构,其常设机构为被告307街坊业委会)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分别是:《杨*区旧小区平**综合改造合同(仁德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杨*区旧小区平**综合改造合同(仁德路XXX弄XXX支弄22-25.27-35号)》、《杨*区旧小区平**综合改造合同(仁德路XXX弄XXX支弄13-21.36-39号)》。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承担工程总价的60%,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40%,应在审价结束后付清工程款。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11月,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陆续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0年10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三份《审价书》,经审定,原告承接的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1,925,2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8,106元、1,838,895元,合计5,842,252元。工程造价确定后,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比例,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307街坊业委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付清其应承担的工程款。2014年5月1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确认,被告307街坊业委会至今拖欠工程款本金101,658.49元,并明确其无力偿还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拖欠工程款,并明确拒付,已构成违约,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307街坊业委会及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共同发包,为共同建设方,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虽约定了各自的付款责任比例,但应为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应对被告307街坊业委会的拖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58.49元;2、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3、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对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己方承担60%付款义务,系按份之债,且己方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307街坊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请1的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己方没有钱,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海市**展中心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7街坊第一业主大会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三份《杨浦区旧小区平**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仁德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平**综合改造工程(施工面积为13,972.16平方米)、仁德路XXX弄XXX支弄22-25,27-35号平**综合改造工程(施工面积为14,345.42平方米)、仁德路XXX弄XXX支弄13-21,36-39号平**综合改造工程(施工面积为13,564.72平方米),合同价款工程造价暂定分别为1,942,098元、1,999,240元、1,896,128元。三份改造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为房屋改造、环境改造、配套设施改造等,工期自2009年6月12日开工,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60%和40%;甲方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拨款进度。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支付工程款;丙方在开工后一周内支付50%应付款,审计结束后按审价支付剩余应付款;审价单位及计费标准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审计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价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于2009年6月12日开工,于2009年年底竣工,并于2009年12月通过验收。

2010年10月,上海申**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仁德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平改坡整治工程审价书》、《仁德路XXX弄XXX支弄13-21、36-39号平改坡整治工程审价书》、《仁德路XXX弄XXX支弄22-25、27-35号平改坡整治工程审价书》,明确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分别为1,925,251元、1,838,895元、2,078,106元,合计5,842,252元。被告杨*保障中心已按约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被告307街坊业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235,242.3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658.49元。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三份、杨*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三份、审价书三份、支付情况确认表、通知;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杨*区五角场307街坊第一业主大会及上海市**展中心于2009年6月签订的三份《杨*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保障中心和被告307街坊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60%和40%。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307街坊业委会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307街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58.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三份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均约定被告307街坊业委会与被告杨*保障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一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1,658.49元;

二、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5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