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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光**司与中国**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局承接上海**店外墙饰面工程和底层大楼装饰工程;工程自1999年8月23日开工,于1999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9,769元。2000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由中**局承接的上海**店外墙饰面工程、底层大堂装饰工程已接近尾声,该工程原中**局预算报价为2,689,769元,工程竣工后决算总价为3,182,516元,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经过友好协商,最终双方确定该工程决算总价为300万元(不包括8万元设计费)。工程至此,光**司已支付中**局工程款180万元,为履行合同精神,并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定,工程余款到2000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其中100万元为支票解款、20万元作为中**局向光**司购买餐饮消费卡)。工程解款延误一天,违约方应支付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一作赔偿。2003年7月24日,光**司以购买消费卡的形式给付中**局20万元,2004年1月9日,光**司给付中**局25万元,尚欠中**局工程款75万元。故中**局诉至法院要求光**司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光**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决算协议书,光**司应在2000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120万元,但光**司在2003年7月、2004年1月,分别支付给中建三局20万元、25万元,尚有75万元未支付,光**司显然已违约,理应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义务。光**司要求按同期利率自200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建三局主动降低违约金至35万元,并无不妥之处,可以准许。光**司以工程未完工,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工程条件已变更和确认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如果光**司对中建三局交付的工程认为有瑕疵,光**司完全有理由和责任拒绝签收决算协议书;光**司已确认了中建三局施工的工程,且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光**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75万元。据此判决:一、光**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三局工程欠款75万元。二、光**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三局欠款本金75万元之逾期违约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光**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光**司不服,上诉认为,《工程决算协议书》的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应付上海市**整顿办公室检查的需要,双方不应按该协议进行履行。并且系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中建三局未提供任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中建三局向光**司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工程余款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故中建三局依据不足,光**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光**司要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予履行。光**司认为《工程决算协议书》的签订是应付有关检查的需要,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决算协议书》有明确的约定,光**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准许中建三局降低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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