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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南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和被告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南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间进行土建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最终确定决算价为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去已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并在承诺的一年期限内结清。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8,6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余款68,661元。协议书确定的决算价220,000元,系被告已卸任的总经理宋**擅自签署,未和其他股东协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发包方)进行车间的土建修理(工程地点:共青路XXX号),包工包料,自2013年5月4日开工至2013年6月4日竣工,工程造价168,661元,预算书中不包括的增加项目另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均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单位宋**(股东之一,时任总经理)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决算汇总表》,内容:车间修理决算价161,772元,增补项目决算价63,409元,总计225,181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共青路XXX号进行车间浴室及办公室土建修理及安装项目,根据乙方所做决算,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本项目最终金额为贰拾贰万元,到目前为止已付壹拾万元,尚欠壹拾贰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之内将余款付给乙方。”该协议书上均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单位宋**在协议书上签字。

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12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称对上述协议书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告知若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决算汇总表》、银行汇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于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68,661元系预算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增加项目应另行计算。故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对施工工程的项目增减进行了决算,最终以协议书的形式明确了决算价为220,000元。被告虽表示协议书上的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经本院释*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协议书的效力及于被告。即便如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签署协议书和盖章的人员未经被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所为,亦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宜,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合同另一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决算价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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