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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有限公司与大联诚(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9日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联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市黄*路288-c地块黄*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二幢及裙房、地下室的总体工程给瑞**司承包。同年5月23日及6月3日华**司与瑞**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瑞**司将其承包的黄*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二幢的A楼分包给华**司施工,在《补充协议》上大**公司加盖了公章。1997年4月4日华**司、大**公司及瑞**司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言*由瑞**司总包,华**司分包的黄*广场A楼土建、安装、装修工程于1996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大**公司在资金运作上遇到困难,为了三方利益,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大**公司与瑞**司于1993年3月9日及1994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予以中止;二、瑞**司和华**司于1994年5月23日及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相应中止。同日华**司、大**公司及瑞**司还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大**公司欠瑞**司承建黄*广场工程款改由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瑞**司与华**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因大**公司未付清华**司工程款,华**司遂于200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94,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华**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整幢A楼、整个裙房及B楼设备层(不包括设备层)以下部分的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等。据此,法院于2003年8月作出(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由大**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人民币1,829,428元及相关利息。后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2月华**司以1997年7月18日大**公司负责人口头要求华**司对本市黄*广场A楼大堂、A楼东大厅增加厕所、1-3层电梯装修及1-3层商场照明等工程进行施工,华**司按大**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后,大**公司却拒付工程款人民币338,216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大联诚公司对华**司所述工程提出异议,认为华**司并未就其所述工程进行施工。为此,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就华**司所述之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因存在华**司提供的现场鉴证资料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有的只能反映施工过程,但不能说明确切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具体到其部位的完成施工形象程度不详及施工现场绝大部分现已不复存在,故无法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和核实等原因,无法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司现要求大联诚公司给付华**司在本市黄兴广场A楼大堂及1-3层电梯厅装修等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38,216元,由于大联诚公司对华**司所述工程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由华**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价单位审查后亦认为存在诸多问题,致无法审价。故华**司要求大联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华**司要求大联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38,2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华**司上诉至本院称,华**司在与大联诚公司的1997年4月4日三方协议订立前,分包了大联诚公司的A楼工程,在原分包合同之外,还有部分装饰工程由大联诚公司负责人王**书面要求华**司施工的装饰工程范围及会议纪要、工程内容清单证明系争工程的存在。本案施工现场绝大部分已被拆除,无法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和核实的责任在于大联诚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认为会议纪要的清单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华**司提供的签证单是以前的,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大联诚公司负责人王**书面要求华**司进行A楼1-3层工作范围的施工。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联诚公司负责人虽要求华**司对A楼1-3层部分施工,但大联诚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明确在1997年至1998年初江**总公司及华**司对黄兴广场裙房、B楼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没有A楼。而施工内容清单上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华**司所述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审计。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致无法审价,这也与华**司对该工程款未及时主张,以致施工现场绝大部分现已不复存在,故无法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和核实有关。华**司要求大联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38,2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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