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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豫**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豫**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宿豫**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交**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北环高速公路A30-12标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市政二分公司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1日(暂定)。合同签订后,市政二分公司进场施工。2004年5月9日,工程监理组向交**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单,称市政二分公司施工队管理混乱,工程延期,工程质量隐患及质量问题经常出现,监理组曾多次发出业务联系单,但仍有部分未及时整改,建议尽快对该施工队做清场处理。5月19日,交**公司向市政二分公司及上海煜兴**简称煜**司)发出通知,要求市政二分公司将盖梁模板2套、立柱模板3套转交给煜**司。5月24日,市政二分公司(乙方)与交**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撤场问题达成协议:乙方于5月27日晚全部撤清,由甲方接管;双方发生的费用总额为110万元,含所有工作量和撤场补偿费,甲方在2004年5月24日先支付100万元(须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其余10万元待乙方材料与甲方交接完毕撤场后支付。协议签订当天,市政二分公司向交**公司开具1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张,6月2日交**公司支付市政二分公司工程余款10万元。2004年7月4日,市政二分公司与煜**司签订汽车式起重机转让协议书,市政二分公司将系争吊车以42万元转让给煜**司。7月6日,市政二分公司将该吊车移交给煜**司。市政二分公司认为,交**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未按承诺支付吊车损失费,故起诉要求交**公司支付吊车损失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审理过程中,市政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由市政二分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4年5月24日,交款单位为上海北环高速A30-12标的收款收据,名称一栏为工程款,备注栏写上“作吊车损失补偿费用”字样,该收据金额最大单位为万,但填写金额为10万元,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吴**等人在该收据上签名。市政二分公司认为,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前,交通工程公司口头承诺补偿市政二分公司吊车损失10万元,但须以工程款形式补偿,为此市政二分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出具了该收据,交通工程公司在收据上签名,随后市政二分公司到交通工程公司财务处领取该款,遭拒绝。对市政二分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交通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收据日期有涂改痕迹,应为5月21日,开具该收据是为了支付10万元工程余款,交通工程公司收到该收据时备注栏为空白,因收据金额超过万元,不符合财务规定,故作为废票退还给市政二分公司,为此,市政二分公司于5月24日又开具1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张给交通工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政二分公司认为交通工程公司承诺补偿市政二分公司吊车损失10万元,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协议,双方发生的费用总额110万元已含所有工作量和撤场补偿费,市政二分公司提供的由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的收款收据形成于协议之前,该收款收据所涉款项应包含于协议约定的110万元中,现交通工程公司已付清110万元,市政二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市政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市政二分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吊车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市政二分公司上诉至本院称,经市政二分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的费用为110万元,此笔费用不包括吊车损失补偿费用10万元,2004年5月24日有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吴**签字的收款收据备注栏写明作吊车补偿费用。故市政二分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吊车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与市政二分公司从未对补偿吊车损失达成过协议,市政二分公司2004年5月24日开出的10万元收据,列支项目为工程款,由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当时备注为空白,因该收据面额为万元,故开10万元不符合财务规定,作废票退回,就开了第二张工程款10万元在2004年6月2日支付。由于市政二分公司仍不撤离现场,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由交通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4万元,作为市政二分公司设备及人员出场费用,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2004年7月6日,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市政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整,作为乙方设备及人员出场费用,此款支付后三日内,乙方所有人员及设备撤离现场,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市政二分公司主张的吊车补偿费用一节,经查双方并无协议约定,在2004年5月24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的费用总额为110万元,含所有工作量和撤场补偿费。在2004年7月6日双方再次言明由交通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市政二分公司4万元整,作为市政二分公司设备及人员出场费用,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现交通工程公司对于补偿吊车费用不予认可,市政二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市政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宿豫**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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