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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重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根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绍**)于2000年7月变更为绍兴市**工程公司,绍兴市**工程公司于2002年9月转制变更为绍兴市**有限公司,现又变更为浙江**限公司。1998年7月4日,宝**司与绍**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由宝**司承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消防工程(总包单位为绍**),该工程总造价经核定上限为人民币6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下限以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绍**支付总造价的20%,主要设备进入安装现场绍**再支付总造价的35%,工程施工量达到50%,绍**再支付20%,验收合格后绍**再付20%,保修期满付清全部余款5%;工程保修期以宝山消防处及宝山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费用由宝**司负责,如绍**造成的损坏,收取全部费用。宝**司签约人为吴**。嗣后,宝**司如约施工。1999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了关于上海市**审判办公室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结论为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00年7月,上海**审计局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总造价进行了审计,其中由绍**分包给宝**司承接的消防、喷淋、报警安装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505,964.30元。但宝**司与绍**之间的消防、喷淋、报警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单独予以审价,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宝**司坚持认为无必要就此分包合同单独予以审价,故不向原审法院提出审价申请。1998年10月5日,宝**司收到绍**工程款128,000元;1999年3月22日,宝**司收到绍**工程款100,000元;1999年4月19日宝**司收到绍**工程款100,000元;2001年12月23日,宝**司收到绍**工程款70,000元。宝**司的系争合同的签约人吴**于1999年5月21日签收了一张由绍**出具的号码为AH399680的支票,该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消防工程款45,000元,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2日。1999年5月31日,绍**项目经理傅**向宝**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关于法院工地消防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宝**司承诺,所有应得工程款不会欠一分钱。

宝**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鼎公司给付工程款107,96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上海宝**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7,96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不服原判,以消防工程业已完工,三鼎公司应按照审计价支付工程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鼎公司辩称:宝**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量,后期工作系三鼎公司完成;宝**司无验收报告,双方亦未进行决算,宝**司不应套用总包的审计价计算工程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价为准(上限为64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将总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审计价作为分包合同中的消防工程审计价来确定双方间的工程款。因总包合同的审计依据与分包合同的审计依据并不必然一致,故在原审法院告知后宝**司仍拒不申请审价的情况下,宝**司以总包工程中消防工程的审计价为依据诉请三**司支付工程款107,964.3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宝**司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338元,由上海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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