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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业公司与上海**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业公司(以下简称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11月8日,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铜**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20万元,工程总造价的2%由乙方让利给甲方。1998年7月7日,顾**公司(丙方)与顾**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与甲方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合同成为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甲方与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丙方将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001年11月19日,顾**公司与上海**开发公司泰和新**开发部(以下简称顾村大洋开发部)签署《会议纪要》,双方认可工程造价5,444,060元;已付款5,403,710元,其中应诉费10,080元双方进一步讨论。2004年5月26日,顾**公司与顾村大洋开发部进行对帐,签署《关于111工程对帐结论》。双方对以下内容无异议:1997年付工程款1,230,826元,未开具发票;1998年付工程款1,339,894元,开发票260万元;2000年付工程款545,434元,开发票30万元;2001年付工程款62,627元,开发票287,179元。双方对1999年开具发票210万元也无争议,对于1999年支付工程款2,214,832元中,注明99-10转29的11万元、99-10转31的11.2万元未核对;顾**公司对111#楼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三套房屋情况需查实,顾村大洋开发部则写明“我司财务清楚”。

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12日,顾**开发部以111#楼1号401、402室、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五套房屋向顾**公司抵付工程款516,478元,其中,1号401室69.98平方米计109,169元,1号402室48.63平方米计75,863元,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均为74.65平方米,各计110,482元,除总价516,478元由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外,顾**开发部还向顾**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是“上海**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0年1月7日,顾**公司向顾**开发部开具证明称,同意将4号601室房屋转让给荀**、5号602室房屋转让给王**、6号601室房屋转让给沈**。当日,顾**开发部分别向荀**、王**、沈**开具了金额为110,482元的购房款发票。同年2月11日,顾**公司向顾**开发部出具“有关泰和新城111#楼工程款抵购房款手续停办的请求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双方协商同意以111#楼四梯601、五梯602、六梯601三套房屋抵充部分工程款,由我公司联系客户,并收取房款,现因购房客户所付转帐支票一直不能兑现,均为空头支票,请求停办一切购房手续。顾**开发部停办有关手续后,王**、沈**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顾**公司交付上述房屋等。法院判决后,顾**公司以其开具发票但未收到房款、应追加顾**公司为第三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沈**的诉请。经上海**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沈**分别与顾**公司所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有效;顾**公司向王**、沈**交付房屋;二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7,6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前述《关于111工程对帐结论》中注明的99-10转29、99-10转31为顾村大洋开发部财务资料,99-10转29资料由以下材料组成:1999年10月29日顾**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张**,购买3493-1-101及706-1-101商品房,金额为193,337元的发票;泰和新城111楼工地程**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陈**材料款11万元,同意由顾村大洋开发部代办在111楼工程款中扣除的欠条;顾**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收张**706-1-101订金5,000元、1999年10月28日收张**706-1-101房款45,000元的收据;陈**以防水工程款抵张**购房款33,337元、11万元的《付款凭单》。99-10转31资料由以下材料组成:开票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受款人为顾村建筑公司,付款用途为工程管理费(809-3-402、101-102房款),金额为161,000元的《付款凭单》;购货单位为张**,金额为94,000元的发票;购货单位为陈*,金额为67,000元的发票**筑公司对上述财务凭证无异议。

原审还查明,泰和新城住**产公司与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联合开发,系争工程由厦**公司负责工程费用及实施管理。**筑公司要求顾**公司、顾**开发部、厦**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677,533元。顾**开发部、厦**公司反诉顾**公司,要求顾**公司返还工程款68,531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补开金额为156,881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村建**房产公司与案外人铜**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接受合同成为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并享有原合同权利,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合同约定了案外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让利,该约定对顾**公司应有约束力。顾**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产公司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由顾**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具体由顾**公司下属顾**开发部实施,顾**开发部的行为应代表顾**公司。系争工程的造价为5,444,060元,顾**公司与顾**开发部在2001年1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已予确认,法院予以认定。该造价的2%为108,881.20元,顾**开发部及厦**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中扣除108,881元,可予准许。对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关键在于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三套房屋价款抵扣工程款331,146元、99-10转29及31财务凭证涉及的22.2万元争议。关于三套房屋价款抵付工程款问题,首先,顾**开发部开具的以五套房屋抵工程款516,478元的付款凭单由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顾**开发部分别开具五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应认为双方已完成工程款与购房款抵扣手续,其法律意义在于,顾**开发部已支付工程款516,478元,顾**公司已支付五套房屋的购房款。其次,根据顾**公司给顾**开发部的“有关泰和新城111#楼工程款抵购房款手续停办的请求报告”,有关房屋转让的价款由顾**公司自己向受让人收取,而不是由顾**开发部向受让人收取购房款,顾**公司因自己过失未能收到受让人的价款,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关于99-10转29及转31财务凭证涉及的22.2万元,顾**公司对有关凭证没有异议,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可予确认。此外,双方2001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确认的已付款扣除应诉费10,080元为5,393,630元,而2004年5月26日对帐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上述争议款项为5,393,613元,两相比较,可见,上述争议款项在2001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中已确认为已付工程款。顾**公司现对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程造价、工程2%让利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顾**公司已多收工程款68,531元,该款应予返还。据此,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77,533元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顾**公司认为合同权利应由顾**开发部、厦**公司享受,故顾**开发部、厦**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68,531元及其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工程总造价已扣除2%让利部分108,881元,发票金额应与之相对应,顾**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287,179元的发票,还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应为48,000元,顾**开发部、厦**公司反诉要求顾**公司开具金额为156,881元发票的请求,不能完全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公司要求顾**公司、顾**开发部、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7,5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开发部、厦**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53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对象为顾**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顾**开发部、厦**公司。

判决后,顾**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三套折抵工程款的房产,由被上诉人向购房人直接收取了房款并开具发票,收款后未将购房款转交上诉人。另外,虽工程合同约定了返利2%,但上诉人于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总额与被上诉人作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双方未就返利内容作任何表述,说明返利一节已不在工程结算内容之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被上**产公司认为,对上诉人称以房抵债的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和厦**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三套房产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也认可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按上诉**筑公司的委托为相关购房人办理了手续,并交付了房屋。在2000年2月11日顾**公司给顾村大洋开发部的报告中言明,由顾**公司联系购房客户,并收取房款,现因购房客户所付转帐支票一直不能兑现,均为空头支票,特要求停办购房手续。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直接收取了购房人的房款,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亦与其给顾村大洋开发部的书面报告中所述情况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公司签订的受让合同约定,由顾**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内容。原合同约定了按工程总造价的2%让利,该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顾村大洋开发部、厦**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主张2%的让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上诉人**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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