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秀**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秀**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及9月,秀**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签订了《绿化草坪种植合同》,约定汇**司将本市普陀区真建花苑草坪种植工程交秀**司施工,品种为高羊茅、矮生百慕大,铺设高羊茅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元/平方米,庭院内铺设矮生百慕大,单价为4元/平方米,项目完成时汇**司即验收并按总价付清所有款项(2001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违约支付违约金)。嗣后,秀**司进行施工。2001年12月,秀**司退场。2002年6月17日,秀**司向汇**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言明汇**司欠真北项目171,076.4元,祁连山路项目117,661元,总计288,737.4元,请汇**司核实后予以回复。同年7月24日,秀**司又就前述内容发函给汇**司。同年7月27日,汇**司回函,表示真建花苑草坪铺设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希望秀**司与汇**司联系妥善解决。2002年12月10日,汇**司再次回函,就秀**司对草坪的测量结果表示了异议,并提出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希望秀**司派人与汇**司进行实地测量并解决遗留问题。2003年4月、5月,双方亦就上述款项发生争议,但未果。2003年6月,秀**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秀**司表示就原诉请中的祁连山路草坪款项77,661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予以撤回,最后诉请为:1、汇**司支付草坪种植款171,076.4元(其中:1、真建花苑内铺设的高羊茅22,158平方米,按5.8元/平方米计算,计128,516.4元;2、汇**司在工地上拉走700平方米草坪,按4.5元/平方米计算,计3,150元;3、由于小区内草坪损坏重新修补草坪4,850平方米,按5.8元/平方米计算,计28,130元。);2、赔偿利息损失(按171,076.4元计算,从200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汇**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就真建花苑的草坪种植费用意见不一,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2004年8月,审计部门根据双方合同所签订的单价、现场实测的草坪面积出具报告,结论为:1、由于本工程竣工资料严重欠缺,既没有详细施工图纸也没有竣工图纸,没有竣工验收资料,也欠缺许多技术核定单和签证资料,给本次造价计算带来了诸多不便,特别是庭院外原有的种植现已被改种、庭院内原有的种植现已被居民重新装潢,只能靠双方自己举证;2、本次造价计算,根据现场实地测量,表面能看到的现场确定,有争议部分,本公司已测出面积;3、由于双方意见不一,又都无法拿出有关证据,故本次鉴证结论分两部分,一为双方基本共同认可部分即现场实际的草皮面积,二为双方有差异又无法提供书面资料部分即庭院内及庭院外现无草皮的面积,供法院参考,请法院质证后再计算确定;4、房子周围及庭院内总面积为26,074平方米。其中庭院内面积为4,116平方米,庭院外面积为21,958平方米,庭院外绿化种植高羊茅12,913平方米,百慕大面积为58平方米,其余的8,987平方米为灌木、停车场、小路、居民种的菜地及花草;5、现有草皮造价为75,127元。其中高羊茅工程量12,913平方米,单价5.8元,合价为74,895元,百慕大面积为58平方米,单价为4元,合价为232元。

上海沪**限公司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于2004年10月出具书面回复,认为关于秀**司提出的问题,报告中已阐述得相当明确,虽然现场测量过程中有些居民反映入住时庭院内有百慕大,但这不能作为其评估费用的依据。而且居民对草坪面积多大,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其只能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过程中,评估人员对秀**司为证明其铺设了百慕大提供的原庭院内草坪的照片进行了辨别,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上的草坪是百慕大。另说明原报告中的百慕大58平方米指的是庭院内的百慕大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秀**司与汇**司签订的《绿化草坪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系争工程已结束,汇**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就系争工程所作的审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公正,予以采纳。该报告中确认现有草坪的工程款为75,127元,汇**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庭院内百慕大草坪的面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审计报告,庭院内总面积为4,116平方米,秀**司自报其施工的百慕大面积2,820平方米,这与汇**司陈述的在秀**司进场施工前庭院内已铺设部分百慕大的情况相吻合,但由于对工程的审价需根据现场情况或签证才能作出,而本案中庭院内的草坪现已无法保持原始状况,秀**司主张的庭院内其铺设的草坪面积无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如果仅按现有的庭院内百慕大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对秀**司来讲有欠公平,故依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对庭院内的矮生百慕大面积按1,410平方米计算,扣除审计报告中已确定的58平方米,汇**司应就该部分工程款(单价按4元/平方米)5,408元及审定价75,127元予以支付。对秀**司要求汇**司支付工程款诉请中的80,5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秀**司针对庭院外的草坪面积提出应按原有面积并加上损坏后秀**司修补草坪的面积,因秀**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同理,对秀**司主张的汇**司曾从真建花苑拉走两车草坪计1,150元的意见亦不能采纳。据此判决:一、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秀**司种植草坪的工程款80,535元;二、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秀**司工程款80,535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秀**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审计费6,843元,由秀**司与汇**司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5,311.53元,由秀**司与汇**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秀谷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种植款为80,535元,与事实不符。草坪面积不能以现存面积计算,而应以2001年12月底工程竣工时的面积为准。为此秀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具有真建花苑特定建筑物为背景的照片,足以证明竣工当时的状态,然审价单位未予采信。秀谷公司向汇**司提交的催款书与结算书有同等的效力,汇**司没有在相应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提出评估,应视为对秀谷公司主张的认可。秀谷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种植款为171,076.40元,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判令汇**司支付171,076.4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汇**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秀**司与汇**司签订的《绿化草坪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对于秀**司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因秀**司未能提供由汇**司确认工程费用的证据,而双方对于工程费用又意见不一,故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此为据进行处理未有不妥。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秀**司提请对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而对方予以拖延的事实,故审计只能根据现状进行。秀**司提供了相关照片,但审价单位从技术角度仅凭照片无法作出结论,故难以采纳秀**司以照片为据的观点。而秀**司虽向汇**司提出催款书,但汇**司在嗣后的回函中对秀**司就草坪的测量结果表示了异议,并未确定工程量。故秀**司要求以催款函及现场照片等为据,来确定种植款为171,076.4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秀**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上海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