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万**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上海欣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赵**签订了《钢结构氟碳喷涂涂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信阳万家灯火改造项目中的钢结构氟碳喷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价款以竣工后实际面积核算为准。项目完工后,经决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5,571.38平方米,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73,567.30元。因被告施工人员碰损,原告修补花费46,3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519,867.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其中90,000元系支票支付,其余60,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867.30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8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欣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赵**,并与赵**签订了承包合同。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赵**工程款为563,924.20元,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分9次向赵**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6,000元,故被告工程款已经付清。如果原告与赵**另有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赵**主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开始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本人,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后来原、被告跳开本人,原属于本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工程结算时因为被告称是本人签订的合同,需要走一个流程,故由本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工程款的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结算,与本人无关。虽然现金40,000元工程款由本人签收,但也是流程需要,之后本人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原告。被告所述的五十余万元的支票款项确实本人领取了,但此系被告支付给本人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信阳火车站广场改造项目(万家灯火城市广场)钢系统幕墙表面氟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为149,500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人员材料进场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幕墙氟碳漆施工按施工工作量×70%支付月工程款,完工支付到合同款80%。经业主和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结算款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支付总价款100%;甲方委派戴茂升为工程项目经理处理协调一切工作事项,乙方委派赵**全权处理解决一切工程现场事务等内容。

2010年5月13日,第三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被告系争工程工程款40,000元。

2010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乙方)签订《信阳火车站广场改造项目钢系统幕墙工程氟碳漆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作量超过2500㎡,超出部分按90元/㎡计算,工作量在2500㎡内按115元/㎡计算。后查明,上海**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构注册登记。

2010年7月1日,发包人第三人(甲方)与承包人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氟碳喷涂涂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信阳万家灯火改造工程钢结构氟碳喷涂;面积约7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合同总额约595,00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核算为准;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和代表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甲方负责人赵**,乙方负责人江*,职务均为现场主管;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款20%,工程进度至第一遍面漆完成,双方重新核算总工程量,甲方按总工程量再支付进度款50%,工程完工后,支付27%,(验收后3天内支付),余款3%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等内容。

2012年11月7日,被告在系争工程幕墙氟碳漆面积细表中注明:……实际氟碳总面积为5571.38平方米。……按照2010年6月1日赵咸士与我司签订的氟碳漆施工补充协议条款,2500㎡氟碳漆面积按115元/㎡单价计算,3071.38㎡氟碳喷涂面积按90元/㎡单价计算……。第三人在该表上注明:同意信阳火车站工程项目部审核的氟碳漆总面积为5571.3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两份2010年6月24日开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经营项目为氟碳涂料喷涂,信阳万家灯火工程。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两份发票。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七张北**行进账单,除双方均确认其中四张系原、被告其他三门峡工程款项外,对于另外三张金额总计为9万元的进账单,被告否认系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理中,被告提供8张支票凭证,以证明该支票金额款项526,000元系其向第三人支付的系争工程工程款,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至中**银行调取了承兑付款材料,显示上述款项由第三人领取。

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氟碳漆涂涂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钢结构氟碳喷漆。落款处均盖有原、被告公章。该工程款原、被告已经结清。

再查明,被告与赵**另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裙楼玻璃幕墙及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上海市嘉定区通福大厦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裙楼玻璃幕墙及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信阳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钢结构明框玻璃幕墙及钢结构氟碳喷涂工程、上海市嘉定区通福大厦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安装,截至2012年11月20日,上述三项工程乙方已全部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上三项工程工程尾款共计300,000元。该工程尾款包含上述三项工程的保修金,按照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在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乙方需切实承担维修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维修,该结算尾款甲方需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收条、《信阳火车站广场改造项目钢系统幕墙工程氟碳漆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钢结构氟碳喷涂涂装工程合同》、幕墙氟碳漆面积细表、《钢结构氟碳漆涂涂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系争工程合同主体是否原、被告双方。原告认为赵**系被告方代表,代表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中无被告方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委托赵**签订该合同的任何委托材料;其次,原告提供的北**行进账单中涉及本案的9万元,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方提供的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则显示被告就系争工程已向赵**支付了526,000元;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门峡工程合同双方均盖有印章,且双方之间系直接结算,故可推定原告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最后,在被告与赵**之间的三个工程项目结算单中包括系争工程,显与原告辩称意见及赵**称中途退出等辩称意见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赵**所签订,系赵**将其与被告的合同项目再行非法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系违法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故赵**仍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赵**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赵**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73,567.3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50,000元,赵**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3,567.30元。原告所称修补被告方人员碰损产生的修理费46,3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系被告是否需对上述赵**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已向赵**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6,000元,根据被告与赵**之间就合同结算及结算表的约定,被告应向赵**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563,924.20元,故被告已足额向赵**支付了系争工程款。故被告无需对赵**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信阳万家灯火改造工程钢结构氟碳喷涂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3,567.30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8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8元,由第三人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