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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焦**、王*,被告江苏**公司、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被告**限公司通过总承包人华润**公司承建了坚实置地(上**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内C2-2地块的项目工程,同年8月18日,被告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2065工程处将其中B标1#、2#、地库2(2)区土建安装及相应的配套工程给原告内部承包施工,双方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上缴,承担和享受苏中与建设方工程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权利,原告按结算总价的5%上缴甲方,其余由原告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2009年4月30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对原告内部承包的工程竣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与被告工程款结算完毕。但是,两被告直到2012年10月21日才确认了结算汇总表,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900,16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另外,原告于2007年8月缴纳了承包保证金300,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请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034,2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以及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方计算,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并且是多付给原告款项;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不承认被告代付的工程款,对账没有完成,直到诉讼双方才进行核帐,责任应该在原告,所以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告。证明系争工程项目是案外**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施工;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上缴,原告按结算金额的5%上缴被告,其余原告自负盈亏;3、新江湾城C2-2地块一期B标工程1-4#楼地库一、二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原告内部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4、新江湾城C2地块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汇总表。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确认结算金额;5、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内部承包保证金300,000元。6、工作联系单以及施工现场每周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中陈述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开工,会议纪要中各方当事人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对施工进度进行具体调整,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停工损失,原告并未延期。7、王**身份信息。证明王**是做账单位上海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系争工程的经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周*领取50,000元现金的说明;2、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证明购买的资料软件花费2,250元;3、记账凭证、发票、收料单、汇总表。证明系争工程购买钢材花费429,530元;4、记账凭证、发票、收料单、汇总表。证明系争工程购买钢材花费1,903,388.50元;5、记账凭证和说明。证明系争工程质量检测费花费13,000元;6、班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系争项目喷浆工人支付工资1,700元;7、记账凭证、工资领据。证明被告向其他工地调来支援的工人支付工资15,265元;8、记账凭证、物资摊销表和材料调拨单。证明被告从其他工地调到系争工程花费的材料费357,649.59元;9、建行支票。证明被告采购用于系争工程所在小区公共部位地砖花费25,978元;10、发票、收料单、记账凭证。证明系争工程用钢材花费1,056,000元,并经原告签字确认;11、记账凭证和发票。证明被告花费550,000元购置货款;12、记账凭证、借款申请书。证明瓦工承包人章新元向被告领取20,000元;13、记账凭证和工资领据。证明工程预算员邓**向被告领取奖金补贴170,000元;14、记账凭证和支款凭证。证明结算花费70,000元;1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汇总表。证明原告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1,695,000元;16、2012年度经济分配表以及内部银行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方上缴目标利润及预提、代缴费用1,418,033元;17、被告与上海顺**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做账及使用账户协议书》、内部银行付款通知单、深**银行记账凭证。证明系争工程被告委托上海顺**限公司做账花费500,000元;17、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发生了维修费465,180元;18、前期费用单据。证明前期投标奖金、招投标费、投资咨询费被告共花费474,450元;19、付款情况说明、深**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系返还的300,000元保证金;20、被告和案外人坚实置地(上**限公司、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系争工程系向华润**公司承建,并约定由上海顺**限公司对账。被告以上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花费的款项均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苏**公司作为案外人即总承包方华润**公司的指定施工单位,承造上海市新江湾城C2-2地块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B标段,C2-2地块一期用地,设计有16幢花园式多层住宅和4幢高层小户型住宅,一期用地中部还建有1幢花园式低层住宅,1幢配套商业楼及标志塔楼,本工程B标段,高层1#和2#号楼最先开工,其中1#号楼西*的1F做半层精装修样板房,2008年3月1日前须满足室内精装修施工条件,2009年4月29日前全部楼栋单体竣工验收通过。

2007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江苏**设集团上海2065工程处(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湾C2-2地块项目B标1#、2#、地库2(2区)土建安装及相应的配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应一次验收合格,其中一栋区优质结构,乙方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区优质结构要求,除承担总合同的处罚条件外,另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正;工期448日历天,1#房07年8月15日开挖,10月15日二层结构封顶,12月15日10层封顶,春节前全部结构封顶;2#房从开挖到二层结构封顶2个月,3-10层封顶2个月,11层结构封顶2个月,粉刷阶段工期另行商定,以上节点每拖延一天乙方赔偿甲方信誉损失每天5,000元整,下一个节点将工期赶回,则免赔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上缴,承担和享受苏中与建设方工程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权利,乙方按结算总价的5%上缴甲方,其余由乙方自负盈亏。前期费用、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费用、以及苏中上缴、税金、上级管理部门及甲方的罚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00元,第一笔100,000元8月10日前到账,第二笔200,000元8月31日前到账,分包班组的押金必须存入甲方账内,不得抵算乙方保证金;乙方材料采购由甲方材料员代购,发票由乙方签字,乙方发现甲方材料员所购材料价高,有权指定材料员到低价处采购,但材料要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派一名材料监管员到现场对收料情况进行监管,监管员工资由甲方支付,收料单及验收单上必须有监管员签字,否则甲方可以拒付材料款;乙方所定分包、清包队伍前必须向甲方代表通报,分包、清包价格得到甲方代表认可,合同订立后一周内向甲方备案;乙方所有收入必须进入甲方帐内,包括现场小卖部及现场废料外卖收入,实行收到两条线,工程付款必须甲方有关人员及乙方签字,甲方双方账目每月核对一次;所有管理人员、后勤人员、清包工均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工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出面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及清包工有否定权等内容。嗣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另,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8月15日、2007年8月16日向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2065工程处交纳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0元,收据中载明系新江湾城C2-2地块一期B标内部承包保证金。

2009年4月30日,建设单位即案外人坚实置地(上**限公司出具《新江湾城C2-2地块小高层1-4#楼地库一、二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注明:新江湾城C2-2地块一期B标工程1-4#楼地库一、地库二(一区)(二区)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经检查,该工程等级评定为合格,具备竣工备案条件,施工单位为华润**公司。2009年9月16日,上海**理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江湾城C2-2地块项目工程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2年10月21日,江苏**公司新江湾城C2地块项目部出具《橡树湾一期B标段结算汇总表》,列明:原告方施工项目中基本项目结算金额为1,890,096元、车库工程(2区)结算金额为6,434,866元、1号楼地下室工程结算金额为2,276,150元、2号楼地下室工程结算金额为2,492,895元、1号楼地上工程10,041,131元、2号楼地上工程为12,440,779元、车库机电安装金额为1,051,318元、1-4号楼机电安装金额为3,413,275元、总包管理服务金额为459,274元、人材机调整金额为889,583元、停工费用金额为280,000元、土建签证金额为688,324元、机电签证金额为912,089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43,269,779元。再扣除施工期间费用204,092元、电梯维修费130,000元、垃圾清运费9,998元,维修费用25,528元。合计结算金额为42,900,162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江苏**公司新江湾城C2-2地块项目部向华润置地(上**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所承建的新江湾城C2-2地块工程,自2007年7月18日进场以来,按贵司原指令计划8月15日工程开工,我司按计划人员、设备、材料均已准备就绪,后由于设计、材料、计划安排上造成很大的影响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自8月15日以来,我司所有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全部在现场待命,所有机械设备按计划配备到位,并闲置于现场,现场一线施工人员经公司协调安排分散于其他项目,并处于半窝工状态,窝工费用暂由我司进行补贴,后根据指令1#楼于9月16日复工,2#3#4#楼及地下车库于9月25日复工,后由于规划原因贵司于10月27日通知停工……。

再查明,被告方于2011年1月29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通过现金支票和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合计300,000元。

审理中,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帐后,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总价42,900,16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320,920.90元、原告应上缴结算总价的5%承包金给被告即42,900,162*5%u003d2,145,008.10元、因工程未达到区优质结构,故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0元均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

一、原告认为,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材料款以及原告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内,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2,900,162-34,320,920.90-2,145,008.10-100,000-150,000-150,000u003d6,034,233。

二、被告认为:150,000元材料款、150,000元借款系被告退还的300,000元保证金,故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给原告。其次,尚有原告应承担的其他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包括:1、扣除2.5%的被告上缴费用,即42,900,162*2.5%u003d1,037,138元(应为1,072,504.05元)。2、扣除项目预提及代缴费用443,895元,该笔费用由企业提留项目(包括福利费、60%的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业养老保修金、失业保险金、其他所得税)和代收代缴项目(包括40%的工会经费)组成。3、扣除做账费用即500,000元。4、扣除开工延期32天产生的罚款费用即1,695,000元。5、扣除前期投标成功奖金、招投标费、投资咨询费即474,450元。6、扣除因维修产生的派驻维修工人工资即465,180元。7、扣除有陈*签字但原告不认可的钢材费用即1,056,000元。8、扣除原告未签字但实际用于系争工程的钢材费即1,903,388.50元。9、扣除小区公共部位购置地砖的费用即25,978元。10、扣除周*代替原告领取的50,000元现金。11、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工程资料软件费即2,250元。12、扣除工程质量检测费即13,000元。13、扣除支付给喷浆工人工资即1,700元。14、扣除支援工人的人工工资即15,265元。15、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调拨材料费用即357,649.59元。16、扣除没有原告签字但应由原告承担的货款费即550,000元。17、扣除职工班组借款费用瓦工承包人章新元领取的20,000元。18、扣除邓**领取的结算补贴、奖励费170,000元。19、扣除项目结算花费的70,000元。综上,被告不欠付原告费用,反而多付了(以上扣除项目费用合计为8,886,260.14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系被告方员工,法庭要求双方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均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江苏**设集团上海2065工程处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故系争《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该合同无效,原告仍可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原告300,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其支付的150,000元的材料款及150,000元的借款系归还的保证金,但被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系返还保证金,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系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系被告是否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双方对于结算总金额为42,900,162元、应扣除已付款项34,320,920.90元、扣除5%的管理费2,145,008.10元、扣除未达到区优质小区罚款100,000元均无异议,再扣除本院认定的上述300,000元款项,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项6,034,233元。被告辩称需从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各类费用计8,886,260.14元,故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而且还多付了。对此,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材料采购由被告代购,发票由原告签字,工程付款必需被告有关人员及原告签名。故被告提交的没有原告签名的发票钢材款1,903,388.50元、货款费550,000元、调拨材料费357,649.59元均无依据,故不应扣除,但有原告签名的发票中的钢材款1,056,000元则予以扣除即(6,034,233-1,056,000u003d4,978,233元)。关于工程质量检测费13,000元,原告承认需要检测混凝土,且花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故该笔费用应扣除即(6,034,233-1,056,000-13,000u003d4,965,233元)。关于周*领取的5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周*系原告授权领取款项,故该金额不予扣除。关于购买资料软件费2,250元,发票上既无原告签名,又无证据证明系用于系争工程之必需,故不予扣除。关于喷浆工人工资1,700元、支援工人工资15,265元、邓**领取的结算补贴、奖励费170,000元以及项目结算费70,000元,工资领款单和收据中均没有原告方签名确认,故不予扣除。购买地砖费25,978元,亦没有经原告签名认可,且支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此费用不合常理,故不予扣除。关于瓦工章新元领取的质保金20,000元,虽无原告签字,但双方材料显示章新元确系当时的施工人员,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返还亦符合行业惯例,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即(6,034,233-1,056,000-13,000-20,000u003d4,945,233)。关于延期开工罚款1,695,000元,被告发给发包方的工作联系单中称系发包方设计及规划等原因导致开工推延,且被告支付施工人员窝工补贴,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汇总表中亦有停工费用280,000元的项目,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开工延期情况,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不予扣除。关于维修工人工资费465,180元,在结算汇总表中已经有维修费用25,528元予以扣除,且结算时距离竣工时间已达三年,故该项费用不予扣除。关于做账费用500,000元,承包合同中在财务管理方面并未约定被告方另行聘请做账公司,由第三方进行账户管理,故该笔费用不予扣除。关于上缴费用1,072,504.05元及项目预提及代缴费用443,895元,均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也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扣除。关于被告向邓**发放的投标成功奖金300,000元、王**投标成功奖金100,000元、招投标费24,450元,均是被告自行制作,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扣除。投标咨询费50,000元,系系争工程的必需前期费用,应予以扣除即(6,034,233-1,056,000-13,000-20,000-50000u003d4,895,233)。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895,233元。关于利息损失,因系争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此都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苏中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江苏**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尾款人民币4,895,233元;

二、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陈*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39.60元,由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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