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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了上海钢铁交易大厦幕墙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保修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2012年10月18日上海祥浦**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报告,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8,883,67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844,600元,尚欠工程款3,094,889.35元,另有944,183.65元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工程款3,094,88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保修金944,18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钢铁交易大厦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系系争工程的施工方,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系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双方并未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2、原告作为施工方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损失;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总包配合服务及管理费、招标图设计、招标文件制作、清单编制费及代缴的税金等费用,而原告诉请金额并未将上述款项扣除;4、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也未约定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按照同期人**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于保修金,按照法律规定未到保修年限,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招标图设计、招标文件的制作和清单的编制费20万元、提供施工场地、通道、预埋件、塔吊等产生的费用50万元;2、工期延误违约金719万元;3、原告单向与业主联系违约金2万元;4、总包配合服务及管理费用188.84万元;5、被告向业主承担的工期延期罚款16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系争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系无效合同;2、系争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不存在招标图设计、招标文件的制作和清单的编制费用,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不应承担相关费用;3、由于整个工程施工涉及多个部门,会议纪要显示就工期问题进行多次调整,而非原告延误工期,且原告已经向业主承担了16万元的延期罚款,不应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4、原告方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方应向业主承担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与业主联系是出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考虑,并未侵犯被告的权利,不构成违约;5、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款10%的总包配合及管理费用系依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原告的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方真实的印章,涉嫌伪造、变造公章,应当先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吴**”图章以及“浙江中**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图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需检的“浙江中**限公司”印*与样本1、样本2上的“浙江中**限公司”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上需检的“吴**印”印*与样本1、样本2上的“吴**印”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就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原告及吴**两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情况委派中**司员工赵*方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决定对中**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目前尚处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已对中**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且现仍在侦查阶段。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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