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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霞**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67弄14号甲业主大会、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霞**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甲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之负责人郦**、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杨浦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仁德路XXX弄XXX支弄甲-丙*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内容房屋改造、配套设施改造等,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被告为计算依据,上海市**展中心和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60%和4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价单位审定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06,29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和被告住房保障中心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366,057元,尚欠40,2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当即对合同的小区地址和面积提出了异议,后经协商,房地局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均表明按照小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如款项不够与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无关,如有多余则退还。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接到房地局工作人员的通知,按照小区实际建筑面积乘以140元/平方米的40%的工程款为122,282元。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将《仁德路XXX弄XXX号甲综合整治费用支付情况》明细给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随后将账户传真给物业公司,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随即通过物业公司将122,282元打入了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账户内。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开具了收到仁德路XXX弄XXX号甲大修费40%款项的收据。2014年,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说尚欠工程款40,235元。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打电话给当时负责小区平改坡工程的联系人五角场房办的张**,张**承认40%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始终认为已付清了全部款项,也从未看到过审价被告,对审价报告的面积有异议。

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付清了审价被告的60%工程款,余款应当由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支付。审价被告系根据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并非小区总体面积,每平方米140元系参考标准,并非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霞优公司(签约乙方)、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签约丙方)、上海市**展中心(签约甲方)签订《杨浦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德路XXX弄XXX支弄14号甲-丙*改坡综合改造工程;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房屋改造、环境改造、配套设施改造等;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竣工;乙方根据设计图和改造方案按《上海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00)年》和相关的2000版预算定额编制工程造价书,初审后工程造价暂定为417,964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60%和40%;丙方在开工后一周内支付50%应付款,审计结束后按审价支付剩余应付款;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造价的70%(含甲供料),工程结算审计及档案资料移交后支付至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由甲方将工程金的余额支付给乙方,保修条款详见《上海市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保修合同书》……。

原告霞优公司遂进场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1年1月,案外人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明确:仁德路XXX弄XXX号甲*改坡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06,292元。

嗣后,被告仁德路XXX弄XXX**物业公司上海四**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仁德路XXX弄XXX号甲综合整治费用支付情况》明细载明迎世博综合整治大修工程费用为122,282.16元,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上述《仁德路XXX弄XXX号甲综合整治费用支付情况》下方加盖账户章。2010年9月1日,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通过上海四**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122,282元。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1份,载明收到上海四**有限公司交来仁德路XXX弄XXX号甲大修费40%部分122,282元。之后,原告收到含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转交款项122,282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366,057元。

另查明,仁德路XXX弄XXX号甲于2000年5月下旬由上海**管理局核定总建筑面积2,183.56平方米。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左右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处。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可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权利义务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杨浦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审价报告》、付款凭证、《仁德路XXX弄XXX号甲综合整治费用支付情况》、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霞优公司、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及上海市**展中心签订的《杨浦区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审计价格由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承担40%、上海市**展中心承担60%,但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上海市**展中心职责承接单位)的上级单位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仁德路XXX弄XXX号甲综合整治费用支付情况》下方加盖账户章并在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付款后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小区大修40%部分的工程款,结合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的陈述,可认定被告仁德路67弄业主大会陈述的小区业主应付款项为122,282元,余款由区财政支付的事实成立。综上,工程余款40,235元应当由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支付。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工程款收据仅表明收到部分款项之辩称,不符合常理及财务制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0,235元;

二、原告上海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3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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