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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144街坊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中心、被告杨**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44街坊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因迎世博房屋整治,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被告144街坊业委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黎平大楼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报告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改造,经相关单位对工程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34,639元,但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04,247元,尚欠130,392元,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92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辩称,按照合同应当由政府支付的70%工程款已经由杨*房管局支付完毕了,故不同意由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144街坊业委会辩称,系争工程是前业委会主任徐**在任期间签订的合同,徐**称已通过物业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现被告144街坊业委会认可徐**所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海**司(签约乙方)、上海市**展中心(签约甲方)与被告144街坊业委会(签约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黎平大楼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黎平路XXX号,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8月5日开工,于2009年11月2日竣工,工程价款341,457元;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丙方需支付的费用应在进场开工时支付50%、工程审价后支付50%。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房管局所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2011年6月9日,案外人上海治**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明确,黎平大楼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审定总价为434,639元。上海市**展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4,247元。

2011年7月1日,上海市杨**居民委员会向杨浦区房地局出具《说明》,载明黎平路XXX号大楼高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于2009年12月由海**司施工,已于2010年2月1日改造完毕,现144户已全部进户。

2013年12月,原告海**司分别向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及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发函催讨欠付工程款。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各方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10,009.43平方米,如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070.73元。

审理中,徐**来院陈述,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业委会承担7.5元每平方米,剩余工程款由政府承担。对系争工程合同总价443,028元无异议,小区总面积10,009.43平方米,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共计应付75,070.73元,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已在2012年3月22日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上盖章签字同意支付51,533.24元,售后房支付维修资金23,537.49元,通过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最后款项是否到了物业公司账户及原告账户,徐**不清楚。经本院向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中国建**限公司上海定海桥支行查询被告144街坊业主大会售后房及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未发现有上述资金转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居委会证明、发票、催款函、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杨**管局及杨浦**中心提交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和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10,009.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144街坊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070.73元,余款55,321.27元应当由杨*房管局支付给原告。被告144街坊业委会虽提出已完成业委会支付手续的抗辩,但经本院查询被告144街坊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明细账后,并未有被告144街坊主张的款项支出,故对其已付清工程款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为按份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房管局及杨*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070.73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321.27元;

三、原告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0.75元,由被告上海市**一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979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7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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