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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固岩**限公司与建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诉被告建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建基**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结算存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鉴定单位完成委托。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建基**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基坑支护可回收锚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基坑支护实施可回收锚杆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按照综合单价计算,即按照每延米锚杆长度人民币18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工程总价。原告已完成所有锚杆施工,总长度为14,645.20米,故工程价款应为2,709,36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已付工程款,再加上被告砸坏原告机器产生的修理费、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锚具被埋的损失赔偿款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035.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68,035.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035.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建基**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实际施工锚杆长度和计价标准均有异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延米185元,但这包括了锚杆成本、安装施工费用以及回收施工费用,施工中因原告未对锚杆进行回收,故每延米应为140元;锚杆、锚具、型钢被埋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中的水电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乙方)、被告建基**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基坑支护可回收锚杆工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珠江路、东新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坑围护可回收锚杆的安装施工与回收施工,具体包括可回收锚杆的制作、安装、预应力锚固、钢绞线回收及钢圈梁的安装及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整(相关税金由甲方支付,水电费除外),长度按设计锚桩长度计算,如不能按设计施工,则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并承担相应责任,如钢绞线不能回收,则扣除相应费用;甲方代表刘**,乙方代表张**;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协调工作,提供乙方现场施工所必需的用水、用电源头、乙方施工人员的临时食宿、乙方布排管线至作业面,负责基坑围护施工内容的现场定位与围护结构的现场保护工作,如围护结构(包括钢围檩等)由甲方或者第三方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在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由于其他施工单位原因给乙方造成半成品、成品的损坏,在乙方提供充分证明的前提下,由甲方负责追究责任单位对乙方的经济赔偿,否则乙方自行承担损失;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计价单位为每米锚杆长度,数量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并结合竣工图计算确定,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或合同外签证,必须事先向甲方申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如设计变更或签证设计费用调整,乙方应于变更或签证施工完成后7日内,将甲方批准书、调整金额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甲方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甲方代表收到乙方报告后7日内不予书面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该报价;合同款支付,月结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按照完成施工的锚杆长度计算,开工时起算,次月25日结算),挖至坑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基坑开始回填后次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回收后的相关材料(如钢绞线、锚具、钢梁等)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嗣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2年10月29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张**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称:2012年10月29日上午8点10分,在基坑东北角施工现场出现坑内土方塌方,塌方土体在锚杆施工时将原告施工设备掩埋,并危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被告方工作人员钱长庆于同日签收。2012年11月26日,原告修理被掩埋设备花费9,410元。

2012年12月23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工程事项通知联系单》,称:挖机破坏了锚杆第一道编号图,总共有50根被挖坏,锚杆不能回收。靠珠江路第一道和第二道被江苏岩土单位用电焊割掉锚具以外的锚杆23根,不能回收。被告方工作人员刘**予以签收。

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应用证明》,认可系争工程中可回收锚杆技术的应用评价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

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事项通知联系单》,要求原告回收通道口处锚杆。嗣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28日、29日、30日,2013年10月1日、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要求回收上述部位钢绞线的联系单。审理中,原告称上述部位确实未回收,因为没有必要回收,而且在施工中所用锚杆是极小的一部分。

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基坑回填后的次月内即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3年9月14日,该基坑已全部回填。故向被告追讨欠付工程款1,359,478.40元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共计1,15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昆山**限公司将昆山金鹰A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将其中的可回收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锚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司按原、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计算锚杆的锚固段和自由段工程量,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工程费用为2,588,826元。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有:1、关于锚杆外锚段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为,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根据分包合同计价约定及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规定,锚杆外锚段长度应计算在合同范围内,数量为622.4米,按合同单价每平米185元计算,应计费用为115,144元;被告意见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0.80米长锚杆裸露在外,未植入土层中,因此不能计算该部分费用。2、关于被埋型钢围檩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原告施工的型钢围檩被埋,数量为20.27吨,考虑折旧后,按3,000元每吨计算,费用为60,8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意见认为被埋型钢围檩数量,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3、关于被埋锚具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原告施工的锚杆锚具被埋,数量为362个,考虑折旧后,按每个30元计算,费用为10,8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被埋锚杆锚具数量,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4、关于被埋锚具垫板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认为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原告施工的锚具垫板被埋,按图纸计算数量50%计算为3.82197吨,考虑折旧后,按每吨3,000元计算,费用为11,466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意见为被埋锚具垫板数量,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集装箱押金31,796.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新增的16根锚杆费用33,088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砂帐款1,647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于被告施工的劳务费用、垫付的水泥款金额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将分包的系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

双方对于施工锚杆长度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量小于图纸工程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或合同外签证,需事先向被告申报、经被告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系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应以图纸为准。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图纸计算,系争工程实际锚杆用量为778根。被告辩称锚杆长度中的0.80米不应计入锚杆长度。根据双方合同手写部分的约定“长度按设计锚杆长度计算,如不能按设计施工,则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本案工程未出现未按设计施工的情形,故应按设计锚杆长度计算,此处的锚杆长度应按行业内通用理解的长度概念理解,且对于新增的16根锚杆长度,被告认可的金额亦是将0.80米计算在内得出的金额。故778根锚杆中的0.80米长度应计入锚杆长度。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款应以施工图中的锚杆长度包括锚固段、自由段、及外锚段长度为原告施工锚杆长度。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每延米锚杆长度为185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鉴定报告中的2,555,738+115,144元u003d2,670,882元。

被告还辩称,因原告未能回收锚杆,故计价标准不应以185元计算,而应扣除回收成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应协调现场施工各方的施工,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收锚杆的义务,亦未能提供在2013年9月6日前通知原告回收锚杆的书面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回收锚杆,型材被埋。故工程款的计算仍应按照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计算。并且,由于锚杆未回收,导致原告的型钢围檩、锚具、锚具垫板被埋,此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埋的具体数量,而且并未全部被埋,鉴定单位以图纸为计算依据,选取50%再予以折旧,相对客观,再考虑到珠江路南边通道口确实有一部分锚杆是原告未主动回收,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费用,再予以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被埋型钢围檩费用48,648元、被埋锚具为8,688元、被埋锚具垫板的费用为9,173元。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8,648+8,688+9,173u003d66,509元。被告辩称原告借用被告型钢被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整(相关税金由被告支付,水电费除外),从字面意义理解,该水电费用未包含在185元支内,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器修理费,原告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对该内容的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器修理费9,410元。此外,双方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集装箱押金31,796.20元、应支付原告新增16根锚杆费用33,088元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2,670,882+66,509+9,410+31,796.20+33,088u003d2,811,685.20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被告施工劳务费、垫付的砂帐款、水泥款。被告的施工劳务费用,长度计算标准应如前所述,故该笔费用应为187,302元;被告代为垫付的水泥款,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金额为228,269.10元,被告辩称实际支付25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用的水泥吨数,原、被告均提供借条,相减后,原告实际借用被告水泥为65吨,金额为20,150元。双方对被告代为垫付砂帐款1,647元无争议,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87,302+228,269.10+20,150+1,647u003d437,368.1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5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11,685.20-437,368.10-1,150,000u003d1,224,317.10元。

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开始回填后次月内,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基坑是在2013年7月底开始回填,被告认为是从2013年10月初开始回填。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拍摄的照片反映已经回填,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224,317.10元;

二、被告建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固岩**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人民币1,224,317.1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200元,由被告建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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