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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委会之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杨**管局及被告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凉路XXX号和1790号供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并约定该项目预算费用为人民币541,33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委会承担30%、被告杨*房管局承担70%。该工程竣工后,工程审价,审定价为781,376元。被告杨*房管局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被告杨***委会尚欠工程款154,412.8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杨***委会支付工程款154,412.80元;2、被告杨***委会以154,412.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3、被告杨*房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委会辩称,根据被告杨*房管局所发出的通知,业主仅需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支付,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区财政支付。因此扣除本业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本业委会尚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82,399.3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在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但本业委会至今未收到过验收合格的报告,因此只要原告能够提供验收报告,本业委会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辩称,按照合同应当由政府支付的70%已经由被告杨*房管局支付完毕了。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杨*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杨*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海市**展中心(甲方)、上**公司(乙方)与杨***委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平凉路XXX号、1790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541,331元,并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丙方需支付的费用应在进场开工时支付50%、工程审价后支付50%。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房管局下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2010年12月,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迎世博600天平凉路1740、1790弄院东大楼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的审价书》,确定该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781,376元。

上述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已实际使用数年。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杨***委会已经分两笔向原告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21,653.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被告杨***委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62,399.3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82,399.30元,原告上**公司与被告杨***委会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杨***委会向原告上**公司支付工程款67,399.30元。同时,原告上**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杨***委会支付利息及被告上**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杨*房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2,01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被告杨浦**委会提供的通知、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和被告杨*区院东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区院东业委会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9.30元,余款72,013.50元应当由杨*房管局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区院东业委会在自愿基础上,自行协商被告杨*区院东委会仅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99.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其余诉请,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399.3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1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4元,由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42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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