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伟**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楼减压阀更换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项目,如期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2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和**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江浦路XXX号XXX号楼(海泰大厦)9楼、16楼减压阀更换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26,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造价100%,本工程保修期2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等内容。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次日施工完毕,被告当日即投入使用。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发票,注明《水管及减压阀改造人工材料费》,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多次传唤被告来院应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到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和**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上海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