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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庞**有限公司与上海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荣**司反诉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狄**、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大方、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公司诉称:荣**司与案外人上海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旺**司在2007年5月11日与庞*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庞*公司,荣**司对此亦已认可)。协议约定,由庞*公司为荣**司承包的吴江市彩虹岛一期建设工程供应脚手架等材料并负责搭拆。根据荣**司所述,施工周期为9个月,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15日,施工面积22,000平方米,暂定为21栋楼。基于此,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37元/平方米,工期按荣**司编制的施工计划进度表搭拆为准,工程竣工后余款双方协商同意分6个月分期付款等。嗣后,庞*公司按约施工,荣**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实际施工过程与庞*公司在签约时知悉的情况相差甚远,楼栋数从暂定的21栋变更为76栋,工期从9个月延长至近22个月。期间,庞*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工程完工时间,提出工程量的增加和工期超期将增加费用。对此被告回函称,从暂估的21栋增加至76栋,工作量有增加,费用也肯定会有增加,但对增加的费用一直未给予合理的处理意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借用了原告钢管4,671.5米、扣件1,037只,这些材料至今未予以归还。故起诉要求:一、荣**司支付工程尾款318,000元;二、荣**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计算;三、荣**司支付超期工程款1,209,972.46元;四、荣**司支付未归还的材料费用98,096.50元。审理中,庞*公司表示因双方对涉及超期工程款的事实争议较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又不影响本案其余诉请的处理,故撤回要求荣**司支付超期工程款1,209,972.4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尾款318,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8月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荣**司实际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庞**司诉请也是依据结算协议计算的。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是根据面积进行的,合同原来约定的面积是22,000平方米,最终结算的面积虽有增加但是增加的幅度很小,不导致庞**司工程款的损失。双方对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庞**司必须配合荣**司的工程进度施工,因此荣**司要求超期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意支付未归还的材料费用98,096.50元。

反诉原告荣**司反诉诉称:庞**司与荣**司存在脚手架承包协议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庞**司按照荣**司的施工进度执行脚手架搭拆任务。双方还对未按施工进度执行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然而,在工程施工期间,庞**司屡屡未按荣**司的施工进度执行脚手架搭拆任务,造成荣**司巨大损失。故反诉要求庞**司支付违约金1,755,000元。

反诉被告庞**司辩称:对自2008年6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而且,双方于2008年8月5日进行结算,荣**司在提起反诉前从未主张过违约金,故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旺**司与荣**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旺**司向荣**司承包施工彩虹岛一期工程中的脚手架搭拆等工程;施工面积约22,000平方米(暂定21栋楼);单价为包工包料37元/平方米,以单位工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包括所有进出场费用在内);工期按荣**司编制的施工计划进度表搭拆为准,超过一个月外,双方协商解决;质量必须符合吴江市安全标准验收要求,荣**司通知旺**司拆开始至拆除每幢楼完成,时间不得超过2天/幢,如旺**司未按荣**司施工进度执行,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外架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外架全部拆除清场后付25%,工程竣工后余款双方协商同意,分6个月分期付款等。2007年5月11日,旺**司与庞**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旺**司与荣**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一切内容,现委托给庞**司完成;涉及到彩虹岛一期工程的所有义务和权益,全部由庞**司承担和享受等。嗣后,庞**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20日,荣**司彩虹岛项目部出具《架子班组结账报表(暂估平方)》,庞**司法定代表人吴*于当月25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单价结算金额为86.8万,工程量认可。”因荣**司仅支付庞**司55万元,庞**司就讼争事宜与荣**司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庞**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系争脚手架工程延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四海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我司认为,如要计算脚手架的延期工程造价,必须先确定以下内容:1、脚手架工程的合同工期(以单位工程为准),2、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工期(以单位工程为准),3、脚手架工程延期后的费用计算方式,由于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计算的三项必要条件均无法确定,因此我司无法计算,由法院裁决;鉴定结论为:由于原告(鉴定申请人)未提供所需的相关证据,我司无法计算,由法院裁决,如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我司可出补充报告。

审理中,荣**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一、准许荣**司撤回反诉;二、反诉案件受理费10,297.50元,由荣**司负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账报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公司诉请要求荣**司支付工程尾款318,000元及材料费用98,096.50元,因荣**司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系争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余款双方协商同意,分6个月分期付款”,而双方于2008年8月进行了结算,庞*公司现要求荣**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0元;

二、被告上海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有限公司材料费用98,0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0.38元,由原告负担14,330.18元、被告负担5,300.2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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