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龙**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非发生在一个合同项下,而双方签订了十七份合同,每个合同系各自独立的事件,所产生的欠款情形并不相同,不具备一致性或关联性,除性质不同,而且合同的金额、付款时间、方式、合同履行地点及争议解决等内容的约定均不相同,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议的基本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分案审理,以便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09年以来共签订十七份脱硫除尘设备建设安装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甲方为龙**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虽为履行地点不同的多份合同,但由于合同性质基本相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也完成一致,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甲方为上诉人龙**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龙**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