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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嘉定区外岗、朱*等地房屋建造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2014年7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四项欠条,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含木材款)计340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未能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3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嘉定区外岗、朱*等地房屋建造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四项欠条,其中包括外岗工程欠原告259500元,朱*化工厂和百翟路工程分别欠原告木材款30000元和42000元,零星工程欠原告9000元,四项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含木材款)计340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未能履行。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关施工工程后,理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给付原告,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工程款340500元;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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