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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程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程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翔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考虑到施工周期,被告要求原告在开工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约谈记录为准。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13年10月5日起安排110P主机、柴油发动机、履带吊车、挖掘机、集装箱等施工设备及相应工作人员进场做好了施工准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具体的施工指令,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被告表示公司另有安排,该工程将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但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不同意撤离现场。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同时,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约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另外,被告也未支付《约谈记录》约定的设计费23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即《约谈记录》);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赁费1,252,019元(以下币种同)、进出场费126,000元、人员工资73,600元、劳务费12万元、设计费23万元、管理费及预期利润1,389,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确实签订过一份《约谈记录》,但该《约谈记录》不能等同于合同,该《约谈记录》仅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约,被告并未承诺,故合同并未成立,故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过施工指令,原告也未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开工联系函》(后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载明考虑到整个项目施工周期等因素,被告要求基坑围护工程在条件不满足的前提下先行施工,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开工前签订约谈记录,约谈记录在合同未签订前具有与合同相等的法律效力;2、被告于原告进场当天签发开工令,作为施工进场、费用结算依据;3、原告协助被告协调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4、基坑围护先于工程桩施工,要求桩基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顺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围护体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签署一份《约谈记录》,就系争工程的总报价、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保修期等内容作出了盖章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8日,被告处高*、董X瑞、朱X峰签字予以确认。在该《约谈记录》乙方签字确认栏中表述“我司同意以上填写的约谈确定事项,并由约谈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在甲方签字确认栏中表述“本公司需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承诺。”。而在甲方公司领导审批一栏中,并未有甲方公司领导签字或盖章。2013年9月27日,被告处朱X峰向原告发出一份《项目工程指令单》(该指令单只有经办人处签字,无工程部经理、地产成控部经理及地产总经理处签字),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于10月7日前完成。后被告要求原告撤场,原告未予同意。现原告已撤离。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开工联系函、约谈记录、项目工程指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约谈记录》的内容,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的行为仅表示其就约谈的内容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该要约需被告的承诺方得以使合同成立。而被告处仅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在该《约谈记录》中也载明需公司领导批准后方为承诺。在被告公司领导未批准的情况下,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承诺并未生效,即合同并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问题,尽管原告提供《项目工程指令单》,但该指令单仅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字,同样没有被告相关主管人员的批准,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而即使该指令单成立,也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该指令,而原告是否依该指令按时进场,尚缺乏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等并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25元,减半收取16,1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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