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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溧**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7月5日,新**公司与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溧**公司承建新**公司的车间一、二、三、四及研发楼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2080000元。溧**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出现了较多的质量问题,造成结构安全隐患。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新**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溧**公司如因技术水平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严重影响工期或施工质量的,新**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溧**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溧**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与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不一致,如继续由溧**公司修复整改可能产生新的工程质量争议和扩大损失,故不同意由溧**公司修复整改,要求溧**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现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溧**公司向其赔偿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617091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溧**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可以由溧**公司通过自检工序来弥补,且这些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安全使用。由于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认识偏差,下发停工通知、阻止溧**公司施工,加之存在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溧**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合同。鉴于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由溧**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不同意由新**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请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5日,新**公司与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溧**公司承建新**公司的车间一、二、三、四及研发楼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208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含法定节假日)330天;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如因人员数量不足或技术水平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严重影响工期或施工质量的,发包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010年8月1日,溧**公司正式进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其修复方案产生争议,最终溧**公司停止施工。

2013年1月10日,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东南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新**公司车间一~四、研发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评价如下:

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2.1条规定“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车间一~三的二层板、三层板及屋面板均存在普遍开裂的外观严重缺陷,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2、车间一~三各层框架柱、梁、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实测值的合格率为26.3%~77.5%,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E的相关规定,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3、楼面板标高差实测值为:车间一二层板69mm、车间一三层板58mm、车间二二层板54mm、车间二三层板42mm、车间三二层板34mm、车间三三层板29mm;

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5条规定“抹灰层应无脱落、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车间一~三内墙面多处存在渗水现象、局部存在空鼓及裂缝现象,车间二外墙面少部分框架柱位置抹灰局部空鼓,车间三外墙面在框架柱位置抹灰普遍空鼓、少部分框架柱边缘处抹灰裂缝、部分窗下墙体抹灰空鼓,均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5、车间一~三填充墙顶端与框架梁**的连接多处存在结合不密切、局部有空隙,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6、车间一~三中除车间一的二层外,其余各层柱网尺寸实测值的合格率为50%~75%,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6条的规定,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7、车间一~三中除车间二的二层和车间三的一层、三层外,框架柱截面尺寸实测值的合格率为68.4%~78.9%,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6条的规定,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8、车间一~三各层框架柱垂直度实测值的合格率为30%~71.4%,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6条的规定,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9、《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2.2条规定“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宜有一般缺陷”,车间一~三伸缩缝内侧柱面部分翘曲不平、部分柱牛腿顶部接头部位有起砂和表面不平整、部分柱表面局部夹渣、蜂窝、麻面等,为第8.1.1条的一般质量缺陷,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10、车间一~三牛腿顶面最大标高差分别为107mm、123mm、102mm;

11、车间一~三底层框架柱牛腿预埋件M-1中部与混凝土层普遍连接不密实、部分位置脱开,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6条规定“普通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槎平整”,车间四内墙面抹灰多处存在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平整现象,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13、车间四吊车梁顶面实测最大标高差为92mm;

14、车间四柱间支撑及钢天窗的涂层总厚度实测值够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4.2.2条的规定;

1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2.6条规定“焊缝表面不得有裂纹、焊瘤等缺陷”、第5.2.11条规定“焊缝感观应达到:外形均匀、成型较好,……”、第5.2.8条规定“二级、三级焊缝外观质量标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1的规定”、第5.2.9条规定“焊缝尺寸允许偏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2的规定”,车间四柱间支撑及钢天窗部分焊缝外形不均匀、成型较差、表面有焊瘤等缺陷、局部未焊满、漏焊,焊缝尺寸实测值的合格率为0%~80%,多数不符合第3.0.5条的规定,上述均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16、《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5条规定“抹灰层应无脱落、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和第4.2.6条规定“普通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槎平整”,研发楼内墙面抹灰多处存在粉刷层空鼓、裂缝、不平整、孔洞等,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上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经质证,新**公司没有异议。溧**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该规范是按照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的标准,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局部问题只能反映建筑的表面状况,不能反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不影响建筑的主体结构和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其自检工序来弥补,故鉴定机构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新**公司要求其停工的理由是楼板开裂、承载力不足,但鉴定意见反映楼板开裂仅是外观缺陷,并不影响楼板承载力,其已针对该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并经设计单位同意,但新**公司不予认可;其可以借鉴鉴定意见,在以后的自检工序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依据其他规范进行鉴定。

后溧**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第14项符合要求)一一提出了修复方案:

1、质量问题1:按原设计院审核通过的方案施工:(1)车间一:二层、三层楼板裂缝(符合设计强度要求的)楼板面杂物清理干净,用水冲洗,在楼板有裂缝处铺设一层钢丝网。规格900mm,网格尺寸250mm方格,铺设范围为每块板有送通缝局部铺设,钢丝网搭接宽10mm,钢丝网固定,用1:1水泥砂浆粘贴,使钢丝网铺设平整,然后扫浆;(2)楼板底面:先把板底的模板皮和浮浆清除干净,在裂缝处采用弹性腻子封闭,使钢筋与空气隔断,不受侵蚀;(3)车间二、三按正常程序施工,发现有贯裂缝处按车间一方案局部加固;

2、质量问题2:对局部不平整、胀模、14轴和15轴间的伸缩缝进行整改,以安装伸缩缝的铁板;

3、质量问题3:楼板实测有69mm高差的,通过分间分层找平4+2mm找平,在整个板面分间分块在允许范围内分格找平;

4、质量问题4:凿除内外墙空鼓部分,重新修补粉刷,对渗水部位打毛,批外墙弹性防水腻子、喷涂防水涂料,对线条嵌填不密实清除不密实部分重新勾缝,再喷涂防水涂料;

5、质量问题5:在缝隙处开约2cm~3cm的沟缝,并清理干净、浇水润湿,用膨胀水泥塞满塞实;

6、质量问题6:柱网尺寸实测值应考虑验收规范中的允许误差20mm以内,可以考虑粉刷修正,再应考虑是否影响使用功能;

7、质量问题7:对合格率68.4%~78.9%有异议,如影响使用,再请设计院验算后作整改修补;

8、质量问题8:对凡超过允许误差的柱整改,在不影响保护层的情况下对偏差进行打磨、打毛,对需粉刷面打毛、批刷界面剂、1:2水泥砂浆粉刷修补;

9、质量问题9:凿除内侧的不平整,打磨平整,蜂窝麻面用高标号膨胀水泥砂浆(或膨胀细石砼)分层修补;

10、质量问题10:对个别偏高割除铁板下降至合适标高,焊接牢固,其他在安装行车梁**铁板校正;

11、质量问题11:连接不密实、缝隙部位注浆处理;

12、质量问题12:通过自检整改,重新修补粉刷;

13、质量问题13:铺设轨道时垫铁校正处理;

14、质量问题14:符合要求;

15、质量问题15:对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进行打磨清理、重新焊接;

16、质量问题16:凿除空鼓部分,整改修补粉刷。

新**公司对溧**公司提出的上述修复方案中的方案4、5、9、12、16没有异议,对第14项符合要求亦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他方案,故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其余质量问题就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东南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东南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新**公司车间一~四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对不影响涉案工程安全使用的3项质量问题不出具修复方案,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7项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

1、车间一~车间三板裂缝、保护层厚度偏差超限和板面标高差:(1)对二层、三层楼面板和屋面板上宽度≤0.2mm的裂缝采用表面封闭法进行封闭处理,对宽度>0.2mm的采用压力注浆法进行灌缝处理;(2)采用在板面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对楼、屋面板进行加固处理;

2、车间一~车间三牛腿预埋件连接不密实:(1)在M-1钢板连接不密实部位钻孔;(2)将环氧水泥采用压力灌浆设备压入钢板与牛腿顶面混凝土间的缝隙内;

3、车间一~三牛腿顶面标高差:采用以实测最高牛腿顶面标高为基准点,将相对低处的标高抬升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处理后,各牛腿顶面较最高点标高差在0~-20mm之间,该高差在后期轨道安装时予以调整;

4、车间四吊车梁顶面标高差:采用以实测最高吊车梁顶面标高为基准点,将相对低处的标高抬升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处理后,各吊车梁顶面较最高点标高差在0~-20mm之间,该高差在后期轨道安装时予以调整;

5、车间四柱间支撑、钢天窗焊缝外观质量:(1)对柱间支撑、钢天窗中现场组装时施焊的角焊缝表面的焊瘤、焊渣等进行打磨处理;(2)按原设计的尺寸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柱间支撑、钢天窗角焊缝中存在的焊脚尺寸不足、漏焊、未焊满等缺陷的部位进行补焊。

该鉴定意见另注明:因修复(加固)工程造成的墙体、墙面面层等的破坏应按设计要求修复。

上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经质证,新**公司没有异议,同时对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因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而不出具修复方案的部分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同意按溧**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6(适用于质量问题6)、修复方案8(适用于质量问题7、8)处理。溧**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及关联性,认为其已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其中有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虽然与鉴定确定的修复方案有差异,但也可以达到修复效果,鉴定时并未考虑其提出的修复方案的可行性,故不认可鉴定意见。新**公司对溧**公司所提交的设计院的修复方案不认可,认为设计单位的修复方案是在质量问题鉴定之前出具的,并未考虑到全部的质量问题,而鉴定意见对全部争议的质量问题提出了统一的修复方案,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中**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其中,根据东南公司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出具的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6042254.81元,根据溧**公司对其余质量问题出具的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128658.26元。另外,鉴定意见中注明“因修复(加固)工程造成的墙体、墙面面层等的破坏应按设计要求修复”,由于现场修复(加固)工程尚未进行,此项造价暂无法进行评估。该鉴定意见经质证,新**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对无法评估造价部分的损失暂不主张。溧**公司对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信息价确定的修复工程造价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利润部分,而实际施工价格仅为市场信息价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而且没有考虑到新**公司让利部分的比例;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及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部分修复方案自行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责任。

一审中,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立即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溧**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该申请书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溧**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公司车间一~四、研发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车间一~车间四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如因人员数量不足或技术水平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严重影响工期或施工质量的,发包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双方就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等发生较大争议,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15项质量问题,其中有7项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15项质量问题修复价格高达6170913.07元。溧**公司虽对该质量鉴定报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抗辩依据,故法院对该3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溧**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此而较大程度影响了竣工时间,新**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新**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溧**公司,故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溧**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未完工的部分无需继续施工,但对涉案工程已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向新**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就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等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新**公司为防止由溧**公司自行修复可能产生新的工程质量争议和扩大损失,要求溧**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6170913.07元而不同意由溧**公司进行修复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公司与溧**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二、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617091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54元,减半收取91527元,鉴定费6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527元,由溧**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公司预交,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公司。

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南公司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其针对的是已完工的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且鉴定结论对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并未作出结论,故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新**公司提出的局部质量问题,已配合其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出了修复方案,并经设计单位同意,但新**公司单方要求停工,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滥用抗辩权,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工期应相应顺延,且新**公司强行要求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故并非因质量问题影响竣工时间。4、新**公司开始的诉请系要求溧**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溧**公司也从未拒绝,但此后新**公司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充分的依据,解除条件不成就。5、溧**公司提出修复方案,设计单位已经确认,新**公司不认可没有理由,一审法院重新启动修复方案鉴定属不当;且按照规定在溧**公司无能力或不愿承担修复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判决赔偿修复损失才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溧**公司赔偿修复费用6170913.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工程款结算的反诉,原审法院要求另行起诉,溧**公司无奈另行起诉,但新**公司变更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时,两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7、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8、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东南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载明了具体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报告中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引用,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违约责任第一条作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且严重影响了工期,故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新**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3、溧**公司至今否认客观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其提出的修复方案与鉴定部门做出的修复方案不一致,如将修复工程交给其施工,其可能会怠于修复,也可能产生新的争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不适宜让溧**公司进一步修复。原审法院根据各项鉴定报告,判决溧**公司赔偿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4、新**公司变更诉请后,通知了溧**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必要行使释明权,且溧**公司在2014年2月7日提出的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一项诉请要求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审计,未完工的不再履行,可见其也明知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新**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撤回了部分诉请。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溧**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针对本案,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如因人员数量不足或技术水平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严重影响工期或施工质量的,发包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15项质量问题,其中有多项涉及主体结构,且影响安全使用,足以认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应按照验收规范的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的基础,施工方在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应随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法律仅是规定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可以弥补或救济,但并非允许或放任质量问题存在。如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当然应按照验收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其次,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必然导致工程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致使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可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以解除通知到达溧**公司时作为合同解除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一般的质量瑕疵显然有重大区别,对于质量瑕疵,通常可以由施工单位自行整改修复后交验,但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则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修复期限等因素。本案中,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已产生重大质量问题,表明其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由此新**公司对溧**公司自行修复质量问题的能力产生质疑,并拒绝由溧**公司修复,理由正当。结合争议焦点一中的论述,本院认为,为了一次性解决工程质量争议,避免溧**公司自行修复中可能产生新的矛盾,防止损失扩大,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修复价格,并判决由溧**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符合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第一,关于鉴定人员出庭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溧**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鉴定的修复方案由其自行修复,表示其对修复方案认可,因此鉴定人员未出庭不违反程序。

第二,关于本案与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案分别起诉,且实体审理并不冲突,程序合法;另外,对施工合同是否解除先行作出判决,有利于发包人及时安排后续施工,减少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减轻溧**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溧**公司认为未合并审理属程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的业务能力、审理期限等方面综合衡量后确定的,本案虽然涉及鉴定事项,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溧**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54元,由上诉**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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