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原审诉称:其2014年5月份来江阴与朱**谈妥4号楼浇地坪,5月20日带人来到了工地,6月13日签了4号楼地块分项施工合同。6月16日开始施工,后因朱**未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支付部分生活费给其,其被迫于2014年7月11日停止施工。其共做了21层(欠40平方米),每层477.40平方米,实做9985.56平方米。每平方米8.30元,计82880元,点工2050元,合计84930元。已预支42755元,还结欠42175元未付。其找过派出所、建管处、江阴市调解委员会王**处理,没有结果,叫其到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支付其工资421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其将绿城锦园B4楼浇地坪的工程分包给宋**,该幢楼总建筑面积为15754.46平方米,以8.30元/平方米计算。另外,楼顶上下两面虽不在总面积之内,但根据惯例也应当是由宋**连带施工的(不另行计算工程款)。宋**实际施工21层(欠40平方米),计9985.56平方米,但楼顶两面没做应当扣除相应面积;根据他们的合同约定,宋**应在施工前后均需进行清理,因其未做该部分工作,其为垫付楼梯清理费7350元(140元/天×2.50个工×21层),地坪清理垫付7224.60元(0.80元/平方米×9030.76平方米),因宋**的工人被总承包人罚款5000元(由其垫付),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无论什么原因,宋**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量合同价格的70%结算,并支付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已经支付过头,请求法院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6月13日,朱**与宋**签订绿城锦园4号楼地坪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宋**负责完成绿城锦园4号楼的地坪的后台上料、开搅拌机、清理、做饼、浇筑、收光、保养等内容。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协议8.30元/平方米。按宋**现场人数每人1000元发放生活费,原则上付款总额不得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50%。无论什么原因,宋**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量合同价格的70%结算,并支付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6月16日是宋**组织的人员开始施工,同年7月11日停止施工。宋**实做9985.56平方米。截止停工时朱**未支付宋**工人的生活费。根据工程总承包商海峡金岸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因工程监理发现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其处理,宋**没有继续施工。朱**共支付给宋**29070元,代朱**支付工人工资21685元,共计50755元。施工过程中,朱**与宋**互相派人员对账,经结算朱**应支付给宋**点工费2050元(3050元-1000元)。2015年4月2日,宋**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查明二:江阴绿**有限公司将绿城锦园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总承包,海峡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邹**,邹**将其中浇地坪工程分包给瞿**(平时叫老*),瞿**将该浇地坪的工程转包给朱**,朱**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宋**。

根据法院现场调查查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宋**施工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仍在修补、返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点工记载单、罚款单、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结算单、维修单、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朱**与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多次转包、分包后签订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因质量问题仍在修补、返工,故宋**要求朱**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宋**已预交),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就涉案工程出具过维修单,其都按照单子修好,如果找别人修的其一概不承认任何工资及损失。2015年7月3日,朱**又发给其一份函,说四号楼地坪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到现场查看后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总包单位的陈经理说已经把验收维修单发下去了,因与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让其去找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的宋**实做面积有误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涉案工程共33层,总建筑面积为15754.46平方米。宋**施工了其中的21层,施工面积为10025.56平方米,其中室内电梯口40平方米和屋面954.8平方米无需施工,应扣除。

二审中,宋**关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账单陈述如下:当时朱**不付其钱,其还垫付了费用,后来朱**派人到工地准备自己干,其没有办法才停工;其告到派出所,朱**同意结账,后面的也就不要其做,按照合同约定的50%付钱,再由其付给工人,但当天中午朱**就把21685元直接发给了其手下做收光地坪的六个工人(分别为祝**、祝**、丁**、潘**、丁**、潘**);结账单是朱**提供给江阴**员会的,调解时调解委员会把该单子给了其,单子上载明已支工程款50255元,其只认可收到29070元和点工费2050元,其他的款项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宋**提供的结账单、朱**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8.30元/平方米,现宋**实做面积9030.76平方米(10025.56-40-954.8),因此总价款为74955.31元。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什么原因,宋**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合同价格的70%结算。本案中宋**确实存在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形,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宋**仅能按照70%结算工程款,故结算款为52468.72元。宋**对朱**支付的29070元和2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派出所协调,朱**还支付了21685元给宋**手下做收光地坪的六个工人,且地坪收光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该款项应当视为朱**向宋**的付款。综上,朱**向宋**的付款总额为52805元,已不欠付宋**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