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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08年8月5日,甲方金**、贺**与乙方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无锡羊尖镇廊下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施工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二、2015年5月17日,贺**书写《结账单》一份,载明:今由金**司贺**项目部结欠刘**瓦工所有工程人工费243.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刘**承包了无锡羊尖镇廊下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施工部分。该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贺**与金**司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挂靠关系及金**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与其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贺**户籍地在常熟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刘**与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贺**与金**司系挂靠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审理。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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